(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志明与被告郭立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明,郭立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073号原告:孙志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郭立功,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平舆县。原告孙志明与被告郭立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红礌、蔡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按照与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第九条规定于2014年9月1日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同时被告与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被告理应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现在一直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并已经累计欠房租已达半年以上,故此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腾房,并缴纳所欠房租。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房,交出房屋使用权;2、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补交所欠该房屋租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诉讼日所欠金额为8679.452元,要求被告租金交至腾房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孙志明、林宏伟(乙方)与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出租房屋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围绕主楼的所有小门市房。其中围绕主楼的门市房,甲方已经出租出兑的房屋,截止于2014年9月1日全部归乙方所有。2013年3月25日,孙志明、林宏伟(乙方)与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出租与乙方,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30万元。2014年1月1日,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立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出租与郭立功,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租金为16000元。双方约定对于被告添置的新物和装饰,装修的部分处理方法为被告不能带走不可拆除的任何设施。合同到期后,被告郭立功未与原告及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续签合同。2014年7月22日,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本公司同意沈阳君蒂酒店有限公司孙志明承租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的使用权允许对外转租。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林宏伟、闫荣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孙志明与林宏伟股份转让协议原条款不变,林宏伟与闫荣业配合原告办理更换法人代表及股份转让事宜。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沈阳君蒂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所在的金香夜KTV发出要求其腾房并补交欠付款项的最后通知。另查,本案涉诉房屋所在的房屋登记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所有权人为国营东北机器制造厂,2000年9月18日,该厂变更为沈阳东基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2月1日,沈阳东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管理局(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管的地处大东区、皇姑区、沈河区、东陵区的自管房产总计约定100万平方米,约2万户的管理维修、物业、小区建设、房屋租费、维修费等收缴等全部移交给乙方。2012年7月9日,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局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大东区房产局下属企业,东基地区所有划归的房产管理事务由东强公司经营管理。2015年4月17日,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沈阳君蒂酒店有限公司是租用我单位房产,房产证标注地址是沈阳市大东区。但由于历史原因和相关文件及协议上的同一地址”。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声明、最后通知、所有权证书、照片、证明、协议书、公司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与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按照原告与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约定,原告从2014年9月1日承接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出租权利,原告与被告形成新的租赁关系,被告承租房屋租期到期后未与原告继签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无论任何一方均可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将房屋使用费交付原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使用费,原告主张按原合同的租金标准给付,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立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腾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交付原告孙志明;二、被告郭立功在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后5日内给付原告孙志明从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使用费(计算标准为年租金16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立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奇人民陪审员 杨红礌人民陪审员 蔡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