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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韦善刚、袁秀英与赵胜勇、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刘威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善刚,袁秀英,赵胜勇,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刘威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冯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孙会民,邓学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28号原告:韦善刚,男,瑶族,1949年5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系死者韦某某的父亲。原告:袁秀英,女,瑶族,1949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韦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韦云武,男,瑶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二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马妙云,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胜勇,男,瑶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民健,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威杨,男,瑶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振伟,男,瑶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该公司员工。被告:孙会民,男,瑶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邓学亮,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委托代理人:孙会民,系被告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善刚、袁秀英诉被告赵胜勇、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惠州公司)、刘威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冯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公司)、孙会民、邓学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善刚、袁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云武、马妙云,被告赵胜勇,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民健,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胜,被告冯振伟,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被告孙会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威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2月26日6时4分许,被告赵胜勇驾驶粤LME3**号轿车(下称甲车)从惠州往虎门方向在路面中间绿化带往右数第一条机动车道上行驶至G9411常虎高速西行6KM+800M路段,遇行人原告亲属韦某某从右往左横过公路,在此过程中,甲车车头右角及右侧车身与韦某某身体发生碰撞,致使韦某某倒在路面第三条车道上。6时5分许,被告刘威杨驾驶粤S172**轿车(下称乙车)在第三条机动车道上途经出事路段时碾压韦某某后停在路边救援车道内。稍后,乙车往虎门方向驶离现场至东莞市长安路段后打电话报警。6时21分许,被告冯振伟驾驶粤TFS9**号客车(下称丙车)在第二条机动车道上途经上述路段过程中,碾压韦某某后停在路边救援车道。6时22分许,被告孙会民驾驶粤BG05**号客车在第二条机动车道上途经上述路段中,碾压韦某某并将韦某某拖离现场,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公常路龙大高速桥底路段停车过程中,韦某某与丁车分离后,孙会民驾驶丁车逃离现场,于当天11时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查获。事故造成韦某某当天死亡,甲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997.2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8960元,以上共计424523.5元;2.判令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胜勇辩称: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答辩人同意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保了被告赵胜勇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三者险限额是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次事故造成韦某某死亡,涉案的四辆机动车均有责任,应当由承保四个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原告的诉请答辩人有异议,其中: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原告诉请48天明显过长,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1150元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计算30天为宜。交通费票据金额与交通费诉请数额不相符,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死者韦某某醉酒后进入高速公路,死者应当负大部分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同意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的意见。答辩人承保了被告刘威杨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三者险限额是500000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法认定答辩人承保车辆有责任,且被告刘威杨在事故时逃逸,答辩人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责。被告冯振伟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答辩人承保了被告冯振伟车辆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三者险限额是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被告孙会民、邓学亮共同辩称:答辩人孙会民事故以后没有逃离现场,孙会民不知道有碾压并拖行死者的情况,交警事故以后一通知孙会民,孙会民立马就去交警大队处理,不存在故意逃逸行为。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保了被告孙会民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三者险限额是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合理分配死者和甲乙丙丁车的事故责任,从事实上看,死者在清晨时分醉酒状态下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穿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死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大部分责任,死者至少应当承担50%的事故责任。甲车注意路面情况不够,对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直接高速撞击死者,同时事故以后未及时保护现场,设置提示标志,已在客观上导致了后续三次碾压,答辩人认为甲车相对于乙丙丁车应当承担较大的事故责任,至少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乙车紧接着碾压死者,同样没有及时停车保护现场,设置提示标志,事故以后有驶离现场的逃逸行为,答辩人认为乙车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至少15%的事故责任。丙车在事故发生15分钟后第二次碾压死者,从常理看,丙车碾压后死者不可能还活着。丁车在高速路上正常行驶,由于前述甲乙丙车在事故以后均未保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况且死者属于平躺在高速公路上,丁车在清晨时分视线不佳的情况下,确实难以预见有行人躺在路上,丁车驾驶人从事故后一直不知道其曾有碾压过死者的行为。另外从常理上看,交警虽然无法查清死者究竟是由于被哪辆车碾压致死,但是死者在丁车碾压之前已被甲车高速撞击,以及乙丙车两次碾压的情况下,死者再被丁车碾压前事实上已经属于死亡状态,因此答辩人认为丁车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仅至多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丁车根据事故认定书,在四次碾压行为后,有逃离现场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无需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26日6时4分许,被告赵胜勇驾驶粤LME3**号轿车(下称甲车)从惠州往虎门方向在路面中间绿化带往右数第一条机动车道上行驶至G9411常虎高速西行6KM+800M路段,遇行人原告亲属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94.04mg/100ml)从右往左横过公路,在此过程中,甲车车头右角及右侧车身与韦某某身体发生碰撞,致使韦某某倒在路面第三条车道上。6时5分许,被告刘威杨驾驶粤S172**轿车(下称乙车)在第三条机动车道上途经出事路段时碾压韦某某后停在路边救援车道内。稍后,乙车往虎门方向驶离现场至东莞市长安路段后打电话报警。6时21分许,被告冯振伟驾驶粤TFS9**号客车(下称丙车)在第二条机动车道上途经上述路段过程中,碾压韦某某后停在路边救援车道。6时22分许,被告孙会民驾驶粤BG05**号客车在第二条机动车道上途经上述路段中,碾压韦某某并将韦某某拖离现场,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公常路龙大高速桥底路段停车过程中,韦某某与丁车分离后,孙会民驾驶丁车逃离现场,于当天11时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查获。事故造成韦某某当天死亡,甲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碰撞中,韦某某在禁止行人进入的高速公路行走并横过公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胜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乙丙丁车先后碾压韦某某的交通事故中,因无法查清乙丙丁车分别碾压韦某某导致的后果,事故责任无法做出认定。粤LME3**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胜勇。粤S172**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威杨。粤TFS9**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振伟。粤BG05**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邓学亮。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分别承保了上述四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车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被告刘威杨事故后逃逸,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主张被告孙会民事发后有逃离现场的行为,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亲属韦某某事发时年满30周岁,属农村户口居民。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诉请3人每人误工48天的误工费,但未能提交处理事故人员工作收入证明。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原告诉请住宿费48960元,但未提交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赵胜勇支付原告10000元丧葬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丧葬费发票、遗体处理通知单、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条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威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交警部门仅对第一次碰撞的责任进行了事故认定,对于后面三车碾压韦某某的责任并未做出划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韦某某的死亡是由于被告赵胜勇驾驶粤LME3**号轿车与韦某某碰撞,致使韦某某倒地,后被被告刘威杨驾驶的粤S172**轿车、被告冯振伟驾驶的粤TFS9**号客车、被告孙会民驾驶的粤BG05**号客车碾压而造成的。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碰撞过程中,韦某某负主要责任,赵胜勇负次要责任。但是对于后面三次碾压,经过交警部门大量的调查工作,仍然无法查清三次碾压对韦某某导致的后果,无法确定死者韦某某在哪次碰撞或碾压时死亡。因此粤LME3**号轿车、粤S172**轿车、粤TFS9**号客车、粤BG05**号客车均需对韦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的粤BG05**号客车碾压时韦某某已经死亡的推断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于韦某某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无法判断,韦某某作为行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并横过公路,存在过错,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赵胜勇的碰撞中,韦某某负主要责任。再结合赵胜勇、刘威杨、冯振伟、孙会民在事故中的行为,综合考虑,对于本案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韦某某对自己的过错承担60%的责任,被告赵胜勇、刘威杨、冯振伟、孙会民分别承担20%、6.7%、6.6%、6.7%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亲属韦某某相对于粤LME3**号轿车、粤S172**轿车、粤TFS9**号客车、粤BG05**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之和的部分,按照上述论述,应由被告赵胜勇、刘威杨、冯振伟、孙会民分别承担20%、6.7%、6.6%、6.7%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被告刘威杨事故时逃逸,其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刘威杨事故后停在路边救援车道内,后驶离现场至东莞市长安镇路段打电话报警,上述行为可以证明刘威杨并非逃逸,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主张被告孙会民逃离现场,根据交警查明,孙会民碾压韦某某后将其拖离现场,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公常路龙大高速桥底路段停车时,韦某某与车辆分离,孙会民逃离现场。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无需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59345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韦某某属农村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33386元。韦善刚、袁秀英事发时年满65周岁,均需被扶养15年,共生育子女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年÷5人=50061元。原告诉请为47507.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80893.6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处理事故人员身份及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事发时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酌情计算3个人各误工30天,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30天/月×3人=3930元。4.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处理亲属遗体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原告虽未能提交住宿费票据,但因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处理亲属遗体等必然产生住宿费损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韦某某死亡,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369496.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超过440000元(四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各赔偿92374.03元给原告。被告赵胜勇支付的10000元,本院从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需赔偿82374.0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2374.03元给原告韦善刚、袁秀英;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2374.03元给原告韦善刚、袁秀英;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2374.03元给原告韦善刚、袁秀英;四、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2374.03元给原告韦善刚、袁秀英;五、驳回原告韦善刚、袁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4元(原告申请缓缴已获准许),由原告负担580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各负担834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1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