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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雷与汪锦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雷,汪锦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周雷。被告:汪锦程。原告周雷诉被告汪锦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锦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雷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在2015年2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当时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给原��。承诺能够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及支付利息4725元(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497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周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锦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雷提供的证据,被告汪锦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汪锦程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周雷借款500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对借款事实予以���认。该借款经原告周雷催讨,被告汪锦程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汪锦程向原告周雷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锦程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全额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周雷要求被告汪锦程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汪锦程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且原告周雷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周雷要求被告汪锦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锦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雷借款本金4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周雷负担59元,由被告汪锦程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