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建国诉祝树太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祝树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张建国,男。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树太,男。原告张建国诉被告祝树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树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蔬菜大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付订金1万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万元。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蔬菜大棚合同,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被告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欠条,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签订蔬菜大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低镀锌钢管并为被告安装蔬菜大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70000元的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2015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蔬菜大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低镀锌钢管1600套并负责安装蔬菜大棚,工程总款(含安装费)12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订金1万元,货到被告场地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款的60%,工程完工余款全部结清,如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需按工程总款的30%赔偿。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建国货款柒万元整,4月底付余额4万元整,余款项目款到位全部付清”。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2015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低镀锌钢管1600套并负责安装蔬菜大棚,工程总款(含安装费)12万元,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欠款的具体数额,可以认定工程完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欠条中“4月底付余额4万元整,余款项目款到位全部付清”的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的约定。“项目款到位”未约定具体的项目及项目款到位时间,被告未应诉答辩,无法确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即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付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所欠的款项应为工程款。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需按工程总款的30%赔偿,被告拖延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树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国工程款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1195元,由被告祝树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芹芹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