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楼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楼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楼喜,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陈楼喜曾因盗窃,分别于2002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3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楼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8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楼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楼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陈楼喜在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古雄新居*幢*单元楼下,使用特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黑色航天神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6元。被告人陈楼喜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楼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楼喜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传唤证及挂号信存根;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楼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楼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楼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楼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楼喜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楼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一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