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竹根与蔡余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余忠,蔡竹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1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余忠,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竹根,男,汉族,1947年3月8日出生,居民,住芗城区。委托代���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负责人林国和,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王志超,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蔡余忠与被上诉人蔡竹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蔡余忠逾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蔡余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本裁定书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