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晋升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有限公司、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中铁一局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晋升建材有限公司,中铁一局有限公司,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中铁一局项目经理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重庆市晋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号*号楼4-1。组织机构代码:55678112-1。法定代表人罗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树清,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董事长。被告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中铁一局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丁寨高坡。负责人金正垒。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市晋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升公司)诉被告中铁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中铁一局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恩来恩黔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一局于2015年5月4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晋升公司与恩来恩黔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材料供应协议》中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解决合同,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可见,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关已达成仲裁协议,晋升公司对发生的纠纷应当向渭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且与法相悖。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在《材料供应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仲裁协议当然有效,本案应由渭南仲裁委员会受理,咸丰县人民法院不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晋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供应协议书》,合同另一方为恩来恩黔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解决合同,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双方在《材料供应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机构具体确定,应驳回原告重庆市晋升建材有限公司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晋升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桥森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文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武轶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