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宜华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周宜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汤湖角路16号。法定代表人:戢运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雪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宜华,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宜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雪峰,被上诉人周宜华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李战全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给予调解期限进行调解,因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麒麟公司系1995年12月13日经工商核准注册的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周宜华系取得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的驾驶人员。2004年9月22日,周宜华向麒麟公司交纳了押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年期的《单车营运合同》和《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麒麟公司将商品车交周宜华进行运输,周宜华按照麒麟公司要求进行运输,完成运输任务返程途中承接其他运输业务需事先通知麒麟公司并征得麒麟公司同意,未按麒麟公司要求运输承担违约责任,周宜华在解除合同之日起一年未办理保证金返还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合同保证金等。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10年6月7日,周宜华向麒麟公司交纳了押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15日,麒麟公司向周宜华发出书面告知单称因周宜华不愿受合同履行期限的约束等原因不与麒麟公司签订合同,视为双方实际履行《单车营运合同》和《商品车运输合同》,并按该合同的条款遵守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周宜华予以签收认可。同日,周宜华书面承诺与麒麟公司签订的《单车营运合同》和《商品车运输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属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社会保险缴纳与麒麟公司无关等。麒麟公司为周宜华提供运输工具,周宜华接受麒麟公司运输调度安排,麒麟公司按趟次结算周宜华的运输费用。2014年初,周宜华将车辆交回麒麟公司。2014年3月6日,周宜华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解除与麒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麒麟公司支付周宜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人民币33,000元、返还押金人民币6,000元、补办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如补办不成则按应缴金额赔偿损失。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4)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周宜华的各项仲裁请求。周宜华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麒麟公司退还押金人民币6,000元;3.麒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4.麒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3,000元;5.麒麟公司为周宜华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如补办不成,按麒麟公司应承担金额赔偿周宜华损失。原审另查明:麒麟公司按趟次结算周宜华的运输费用,其中2014年1月27日结算的运输费用为人民币6,155元,2014年1月28日结算的运输费用为人民币6,384元,周宜华主张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麒麟公司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麒麟公司未为周宜华缴纳社会保险,周宜华也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周宜华将诉请5变更为麒麟公司赔偿周宜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和医疗保险缴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仅看双方之间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还要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应以此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构成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周宜华、麒麟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周宜华从事麒麟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接受麒麟公司运输监督管理,且周宜华提供的劳动是麒麟公司的基本业务,因此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麒麟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单车营运合同》、《商品车运输合同》等理由否认劳动关系的抗辩,因运输车辆系麒麟公司提供,周宜华没有自主的使用、收益权,接受运输过程中麒麟公司的运输调度、监督,按每趟次结算运输费用也符合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不能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对麒麟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早的押金收据为2004年9月,麒麟公司也无反证证实双方不是从该时间起用工,认定双方2004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麒麟公司提出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抗辩,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麒麟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符合该用工形式,对麒麟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麒麟公司收取押金违反法律规定,从周宜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返还押金至今未超过一年,麒麟公司称周宜华放弃押金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故周宜华主张麒麟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周宜华提出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的主张,因周宜华在麒麟公司工作期间,每趟次结算运输费用接近该水平,麒麟公司不认可该工资水平,也未提供反证,周宜华主张的月工资水平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麒麟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周宜华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麒麟公司应依法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鉴于周宜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签订的一年期的《单车营运合同》、《商品车运输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必备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条款,周宜华主张麒麟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000元(3,000×11)予以确认。麒麟公司未依法为周宜华缴纳社会保险,但因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虽然周宜华经释明后当庭变更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和医疗保险缴费损失,但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可以补办和补缴的,周宜华无证据证实不能补办和补缴的情况下,径行要求麒麟公司赔偿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周宜华与麒麟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麒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返还周宜华押金人民币6,000元;三、麒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支付周宜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四、麒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支付周宜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000元;五、驳回周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麒麟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至原审法院。麒麟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1月1日,周宜华、麒麟公司经过平等自愿的协商后签订了《单车营运合同》、《商品车运输合同》。上述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到期虽未续签,但双方均实际履行至2014年1月。2011年12月15日,周宜华以承诺书的方式,再次对双方的关系及上述合同的性质进行了确认,明确双方为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宜华、麒麟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其中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条规定实质上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上的依附性和从属性。但在本案中,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周宜华必须承接商品车运输业务,周宜华的选择权很明显,不是非干不可。周宜华还有权在合同履行期以外安排自己的时间而无须遵守麒麟公司制定的考勤制度;有权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多次获得运输报酬;有权在返程空驶时自行拉货并获取报酬等等,明显表明双方不存在人身上的依附关系和从属关系。其次,“押金条”是履约保证金;“从业资格证”如同驾驶资格一样全国通用;“行车津贴”则相反地证明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押金性质。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单车营运合同》、《商品车运输合同》,尽管这两份合同的名称不是《劳动合同》,其中也缺乏劳动保护条款,但不能否认这两份合同是关于劳动的合同。在本案中,确立双方关系的基础是《单车营运合同》和《商品车运输合同》,这两份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且已实际履行多年的民事合同,受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宜华的诉讼请求。由周宜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宜华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宜华与麒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评判如下: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麒麟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周宜华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者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虽然双方签订有《单车营运合同》、《商品车运输合同》及后周宜华也向麒麟公司承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实际履行中,作为劳动工具的运输车辆系麒麟公司提供,周宜华没有自主的使用、收益权,周宜华从事麒麟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接受麒麟公司运输监督管理,且周宜华提供的劳动是麒麟公司的基本业务,周宜华也陈述其向麒麟公司出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麒麟公司上诉认为与周宜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宜华与麒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麒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何国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鑫敏书记员 李雯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