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相宇与杨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宇,杨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378号原告张相宇,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新民市。被告杨爽(常用名杨晓蕾),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原告张相宇诉被告杨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宇、被告杨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宇诉称,我与被告在网上相识,二人相处2、3天时,被告称“你要想同我处对象,你得表示一下对我的真心,你给我买部苹果6手机”。我为了表达诚意,于2015年1月4日在新民市兴隆百货为被告购买了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5,680.00元,并赠与了被告。之后,被告拒绝与我相处,并多次拒绝与我处对象。随后,我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的手机,但被告拒绝返还。我认为,被告以欺诈的手段欺骗我,以处对象为由骗取我的财物,并拒绝归还,对我的经济及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苹果6手机一部。如被告不能归还,需要返还我购买手机的全部货款5,6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爽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是原告与我认识后,想表示真心,想赠送我一部苹果6手机。2015年1月4日,是我与原告及我的朋友一起前去购买手机。当时,我与朋友均多次劝告原告要慎重,但原告没有听从劝告,执意购买。原告赠送我手机后,我与原告几乎朝夕相处,但双方相处并不融洽。我曾对所有的朋友都表示原告是我的对象,并不如原告所说是欺诈他,我与原告无法继续相处,完全是由于相处不融洽而导致分开。因此,原告所说的欺诈之事根本不存在,手机是原告赠送给我的,并且原告已经表示不再要回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4日,原告为与被告谈恋爱表示真心,为被告购买了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680.00元。诉争手机经被告确认,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购买手机后,原、被告相处数日,之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继续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苹果6手机一部,如被告不能返还,应返还原告购买手机的全部货款5,6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报案登记表、证实、手机微信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与被告确立男女朋友关系而向被告赠与手机,双方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因赠与财物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故该赠与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被告未与原告相处,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应返还赠与财物的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可知,原、被告已经相处一段时间,但由于双方相处不融洽进而导致分开,故原告的此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财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合法取得诉争手机,且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相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相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