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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三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段祥栓与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064号原告:段祥栓。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宝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兰生。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宝琴,总经理。原告段祥栓与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祥栓、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宝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宝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祥栓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河北瑞恒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欠合同期内利息4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4000元及利息,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主张诉状书写有误,河北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应改为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应由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开庭审理后表示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4000元利息,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对利息偿还情况不清楚。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段祥栓与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段祥栓向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400000元,保证人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20‰。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4000元及利息,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开庭审理后表示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4000元利息,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段祥栓与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除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该条款无效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段祥栓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予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本院应予调整。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依照合同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段祥栓要求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应予支持。原告自愿表示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4000元利息,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段祥栓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10070元,均由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立华审判员邢新同人民陪审员齐会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