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田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9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田某甲,女,生于1981年3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女一子,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三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协议后仅仅三天,被告就将三个孩子全部抛弃独自离家,不得已,原告只得将三个孩子全部带回家中独自抚养,现原告抚养三个孩子已五年有余,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且被告将三个孩子的户口全部转至其名下,导致孩子无法正常上学,原告费劲周折打听被告的消息,但被告却一直躲着不见原告,使孩子户口的问题至今无法解决。被告的实际行动表明其并不愿意抚养三个孩子,现三个孩子也不愿随被告生活,为了三个孩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将原、被告所生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长子李某丁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离婚证1份,自愿离婚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并协议三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常住人口补录审批表1份,拟证明三个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长女李某乙和次女李某丙的抚养权,对于长子李某丁的抚养权被告同意变更给原告。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三个孩子均被告抚养,被告到外面打工的时候,由被告的母亲在银川市贺兰县租住的房屋内照看三个孩子,后原告从被告母亲手里将三个孩子强行带走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长女和次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除提供以上证据外,还申请了证人李某戊、田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将三个孩子从被告母亲李某戊处强行带走的事实。证人李某戊的主要证言有:证人系被告的母亲,是原告的姑姑。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外打工时,原告将三个孩子从银川市贺兰县租的房子里带走了,也没有通过当时在照看孩子的李某戊同意。证人田某乙的主要证言有:证人系被告的姐姐,三个孩子之前一直是被告抚养,后来原告在被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将三个孩子从银川市贺兰县租住的房子领走了,当时证人田某乙在银川干活,并不在场,被告母亲给证人田某乙打电话告诉证人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证人李某戊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原告将三个孩子带走时其不同意不属实,二证人均在原、被告以前租住的房内居住,原告领孩子的那天被告及二证人已经将房子退租了。原告在原、被告离婚不到十天的时间就将孩子带走了,证人李某戊、田某乙的证言均不属实。被告对证人李某戊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领孩子的时间不属实,原、被告离婚后的一年多原告才把孩子领着去的;对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对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戊系被告的母亲、证人田某乙系被告的亲姐姐,且证人田某乙不在原告领孩子的现场,二证人的证言不一,且证人李某戊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也不一致,故对二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三个孩子,长女李某乙(生于2001年3月16日)、次女李某丙(生于2002年8月20日)、长子李某丁(生于2004年8月20日)。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长子李某丁均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年10000元。离婚后,三个孩子随被告在银川市西夏区租房居住,后被告外出打工,三个孩子随被告的母亲在租房中居住,之后原告将三个孩子带回家中抚养,三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的父母在海原县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至今,现已在原告家中生活了五年有余,期间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已再婚并生育一个孩子,被告未婚,无固定收入及住所。另查明,被告已做绝育手术。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并结合子女的意愿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协议三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不久三个孩子就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至今,被告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已经再婚并生育一个孩子,在征求三个孩子的意见后,三个孩子虽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但考虑到原告的抚养能力及被告已做绝育手术的实际情况,且被告放弃了对长子李某丁的抚养权。故对原告变更长女、长子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次女李某丙仍由被告抚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考虑到被告以打工为生,无固定住所及固定收入,而还要继续抚养次女,故由原告自行负担长女及长子的抚养费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1)、(3)项、第7条第一款、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被告婚生长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