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文斌诉被告何庆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肖文斌,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少梅,女,1973年9月13日,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何庆九,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肖文斌诉被告何庆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钟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斌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何庆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6万元从借款中直接扣除,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144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妻子徐世风账户转账20万元,通过林佳海账户向被告妻子徐世风账户转账56万元,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8.5万元并向林佳海账户归还借款本金46万元,余款18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庆九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并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文斌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储蓄对账单、借条等证据,并有证人林xx当庭证词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对2014年9月5日在借款时直接扣除的利息依法应从本金中扣除,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44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系被告自愿,本院从其愿。2014年11月12日的76万元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依法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付。因被告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中有56万元系原告通过林佳海账户转入被告妻子徐世风账户,被告清偿的46万元亦是直接转到林佳海账户,因此,对被告已清偿的46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定系归还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肖文斌借款本金174万元及利息(其中144万元按年利率18%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0万元按年利率5.1%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何庆九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原告肖文斌分担650元,由被告何庆九分担1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译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乘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