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宋洪章与宋金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宋洪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玉林。被告宋金亭,农民,身份证号码。宋洪章与宋金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章诉称,原告于1999年取得本村地名为“村北”0.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四至东至被告宋金亭,西至宋洪斌,南至李庆贵,北至沟。但是自2004年被告在自己的耕地上建房,之后将原来该地运输农作物的道路占用,致使原告无法出入,该0.8亩承包地无法继续耕种。同时被告在垫宅基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房外部分占用了原告长20米宽5.2米的承包地,多年来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念及同族关系,多次与其协商并经村委会调解,但被告拒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排除妨碍,为原告的承包地向南留出通行道路,清除房外占用原告耕地部分的土方及杂物,责令被告赔偿因其堵塞道路及垫土占用原告耕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宋金亭没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起诉状内容一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诉争土地的名称、等级、面积及四至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3、交河镇封屯村委会2014年3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是对土地所出具的,当时是希望土地部门进行调解,但土地部门未调解成功,该证据用以被告宋金亭建房时占用了原告部分耕地。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及结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家庭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返还土地的诉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土地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二被告将诉争的承包地“大方”0.21亩,“徐元子”1.17亩,“南杠子”0.55亩,“白元子”0.87亩,“大地”0.218亩,“杜家坟”0.78亩,“自留地”0.94亩,“旱地”2.41亩交回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清成审判员李继军审判员孙秀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