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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三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金圣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三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圣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43号原告张家港市三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文星路。法定代表人季正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专,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金圣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东渡路。法定代表人周正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家港市三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欧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金圣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清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圣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欧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长期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070404.8元,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4年8月起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每个月至少支付给原告8万元,于2015年5月前付清,如有一期未按约定付款,则原告有权以总额1070404.8元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30万元,余款770404.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圣浩公司立即给付货款77040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诉讼费用。被告金圣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三欧公司与金圣浩公司先后签订五份购销合同,约定金圣浩公司向三欧公司购买中频炉内胆,双方在合同中就货物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货款交付方法及期限等作了具体约定。后三欧公司依约向金圣浩公司交付货物。2014年7月30日,三欧公司与金圣浩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金圣浩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月25日,尚结欠三欧公司货款1070404.8元,并保证于2014年8月1日起每个月月底前至少支付8万元,于2015年5月底前全额付清,若有一期未按约付款,三欧公司有权以总额1070404.8元扣除已经履行部分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嗣后,金圣浩公司仅给付货款300000元,余款770404.8元至今未付,故三欧公司来院涉讼。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三欧公司与被告金圣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被告金圣浩公司结欠原告三欧公司货款770404.8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未及时给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外,被告金圣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金圣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三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7040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0404.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三欧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2元,由被告金圣浩公司负担。该费原告三欧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金圣浩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三欧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