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外出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结婚证,证明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两个婚生子女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孩子的情况;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1994年订婚,1995年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20日婚生长子张浩,1999年2月24日婚生次子张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二人未能和好。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有:四组合橱一套、菜橱一个、锁边机1台、落地扇1台、双人沙发1件、大小方桌各1个、条几1件、板箱1件、大小椅子各2把、茶几2件、被子12床在被告处。二人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暂时不主张分割,待被告回来后另行主张权利。经征求其婚生次子张博意见,其愿意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尊重孩子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故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与被告婚生次子年满十周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尊重孩子意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数额为:菏泽市人均纯收入10436元×25%×1.5年计39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二人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暂时放弃分割应予准许。根据上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次子张博由原告王某抚养,待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3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橱一套、菜橱一个、锁边机1台、落地扇1台、双人沙发1件、大小方桌各1个、条几1件、板箱1件、大小椅子各2把、茶几2件、被子12床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武照海人民陪审员 陈复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