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姜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伟,男,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欣,男,联社职员。被告姜亚利,男,汉族,1967年9月30日出生,无职业。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与被告姜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郊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亚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郊区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姜亚利在原告下属莲江口农场信用社申请借款800万元,借期6个月(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9.15‰,逾期利息上浮30%,被告姜亚利用其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姜亚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9.15‰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15‰上浮30%计算),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姜亚利承担。被告姜亚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郊区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姜亚利于2012年6月11日,申请借款800万元。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姜亚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证据四、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姜亚利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五、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姜亚利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三年循环抵押借款合同。证据六、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姜亚利于2012年6月11日,签字领取了借款80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被告姜亚利在原告下属莲江口农场信用社申请借款800万元,借期6个月(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9.15‰,逾期利息上浮30%,被告姜亚利用其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莲江口农场信用社与被告姜亚利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莲江口农场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姜亚利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姜亚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姜亚利给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下属莲江口农场信用社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15‰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15‰上浮3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8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姜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迎秋审 判 员 冷绪光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