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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7月2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舒兰市小城镇孟屯村朝阳沟屯南山(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133林班11小班)国有林地内,非法占用省级公益林9.67亩(小城林场2005年林相图148林班26小班)耕种农作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路某某、段某某、邢某某、徐某某、崔某某、罗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舒兰市小城镇孟屯村朝阳沟屯南山(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133林班11小班)国有林地内,非法占用省级公益林9.67亩(小城林场2005年林相图148林班26小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玉米,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舒兰市小城镇孟屯村朝阳沟屯南山(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133林班11小班)国有林地内,非法占用省级公益林9.67亩(小城林场2005年林相图148林班26小班)。2、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技术人员资质证明、证实技术人员具有鉴定资质。3、扣押物品清单、伪造承包合同书照片、伪造农村集体耕地合同书、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提供的证明、2003年农业税统计表、总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耕种的林地不是其应分土地。4、舒兰市小城林场出具的证明、舒兰市公益林管护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公益林小班数据、林权证、1984年森林资源档案,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耕种的林地是省级公益林。5、停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已收到停耕通知书。6、被告人陈某某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1971年8月9日出生。7、证人栾某某证实,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家里共种了九块地,面积大约有1.5公顷,2014年和2015年都耕种了,一直种的都是玉米。8、证人刘某某(舒兰市小城林场林政副场长)、李某某(舒兰市小城林场下营营林段段长)、张某某(舒兰市小城林场林政科长兼公益林办公室主任)证实,陈某某耕种的林地位置在小城镇朝阳沟屯南山,一共九块,面积大约有1.5公顷,2014年和2015年小城林场都给陈某某下停耕通知书了,陈某某说他不会写字,按手印了。2015年4月给他下达停耕通知书时,他带来一个证明和一个集体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说是他的应分地,我们告诉他,耕种的是我们小城林场的国有林地,不允许耕种农作物。陈某某耕种的地块是2009年划为省级重点公益林的,一直种的都是玉米。9、证人王某某(舒兰市上营镇上营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证实,在农村土地发包时,一个乡镇不可能允许把另一个乡镇的土地给发包出去,自己乡镇只能针对自己辖区内的土地对老百姓发包。村里没有权利将国有土地发包给老百姓。10、证人李某某(上营镇中营村书记兼村主任)证实,2015年4月陈某某找我给他证实他种的“火燎鬼地”是过去村里分的饲料地,他说有1.7晌左右,所以我给他出个证明,证明这块地是过去村里分的饲料地。“火燎鬼”这块地不是村里的应分地,村里的应分地都发证了。11、证人卢某某(上营镇中营村会计)证实,2014年4月初,陈某某找我,问我有没有空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说没有了,现在就有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陈某某说让我给他办一个,他要用这个证贷款,并说他在小城林场国有林内开垦点地,林场的人总来找他,有这个证他们就不能找他了,我就按照陈某某所说的地块数量,在村里原来剩余的舒兰市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给他填上了。证是真的,内容是假的,没人同意,是我私自给办的。我给陈某某办证的这块地不是他的应分地,应该是他开垦的林地。12、证人路某某(原上营镇太和村书记)证实,2010年陈某某给森林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不是我写的,我认为是假的。13、证人段某某证实,陈某某种的是饲料地,不属于国家应分的口粮田,应该没有证件。14、证人邢某某证实,陈某某2000年将这块地拣起来开垦耕种的,生产队分给我们的饲料地没有土地使用证。15、证人徐某某、崔海龙证实,陈某某种的“火燎鬼地”是1996年我们生产队分给各家各户的饲料地,陈某某在“火燎鬼地”一共有十块地左右,得有两公顷多地。16、证人罗某证实,大概六年前的八月份,我着急用钱,我就对我们屯陈某某说要用他的直补折办理贷款,到银行后工作人员告诉我缺土地使用证,我就向陈某某要他家的土地使用证,他说他家没有土地使用证,我就找到了我们村的会计卢某某,说我要贷款缺土地使用证,你给我办一个陈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他答应了,过了两天卢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村里取那个土地使用证,我就去了,我就把写着陈某某姓名的土地使用证拿走了,我用这个土地使用证贷了五千元,我用了不到一周我就把贷款还上了。1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为耕种林地获利,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舒兰市小城镇孟屯村朝阳沟屯南山(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133林班11小班)国有林地内,非法占用省级公益林9.67亩(小城林场2005年林相图148林班26小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玉米,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非法占用林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伪造承包合同书照片、伪造农村集体耕地合同书、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提供的证明、2003年农业税统计表、总账、舒兰市小城林场出具的证明、舒兰市公益林管护中心出具证明、现场位置图、公益林小班数据、林权证、1984年森林资源档案、停耕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省级公益林9.67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玉米,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陈某某耕种农作物数量较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0元(已缴纳50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福珍审 判 员  于翠华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