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益豪诉被告刘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回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结婚,2011年9月10日生男孩张某某,现4周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原告撤诉。但被告并不珍惜与原告的感情,致使原告现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孩子张书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张书源年满18周岁;3、判令大众高尔夫黑EU07**车辆归原告所有,雪佛兰赛欧黑EQW3**车辆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由于婆媳关系导致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有摩擦。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张书源于2011年9月1日出生。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书源于2011年9月1日出生。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当庭陈述均是生活琐事,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