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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增家与章日清、周继斗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家,章日清,周继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64号原告:刘增家,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日清,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放友,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继斗,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刘增家与被告章日清、周继斗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养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章日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放友,被告周继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增家诉称:2013年12月6日,刘增家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刘增家承包该三小组流转的23.4亩土地,期限为5年,刘增家按每亩每年300元给付承包金。同日,刘增家又与同村的火箭组、志愿组口头约定承包该两村民组流转的19亩土地,期限、租金与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相同,并于当日付清了五村民组各村民户的5年承包金,共计57600元。2014年5月,同村村民章日清未经刘增家及以上五村民组同意,强行将刘增家对五村民组流转的土地进行耕种。占用期间,章日清将该土地一直交由其姨夫周继斗耕种。为此,刘增家多次要求章日清、周继斗退还占用土地,并发生激烈矛盾纠纷。嗣后,经枞阳县公安局汤沟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4月,章日清、周继斗又对该土地进行耕种,造成刘增家经济损失11520元(57600÷5=11520)。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一、章日清、周继斗对非法耕种刘增家承包的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章日清、周继斗赔偿刘增家损失11520元;三、章日清、周继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章日清辩称:2011年2月,章日清从刘某乙处转包了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勤俭组、中心组、红杨组增产圩土地,章日清给付了刘某乙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承包金,合同于2014年2月19日期满。但2013年12月6日,刘增家与该三村民组恶意串通,在刘某乙与该三村民组土地流转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又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自始无效,应不受法律保护。2011年2月,章日清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火箭组、志愿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期限为5年,即2011年2月至2016年2月,并经枞阳县公证处公证,有(2011)皖枞公证字第0868号公证书为凭证。综上所述,本案五村民组土地自2011年起,一直流转给章日清耕种,章日清对该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刘增家全部诉讼请求。周继斗辩称:周继斗为章日清耕种土地,系章日清雇佣,双方之间系雇主与雇工的关系,故本案与周继斗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刘增家要求周继斗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刘增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刘增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证人谢某、吴某、刘某甲、李某、方某出庭作证,证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火箭组、志愿组于2013年12月6日将各组的土地流转给刘增家耕种,期限为5年,刘增家已付清5年的土地租金,且承包金已分发给各村民户;三、租金给付记录二份(当庭出示原件与其一致),证明刘增家为承包流转土地,已向各村民户付清5年的承包金;四、承包合同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与其一致)及土地承包说明各一份,证明刘增家对五村民组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五、公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1日,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10村民组(含涉案五村民组)与刘增家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期限为5年。章日清对刘增家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刘增家对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火箭组、志愿组土地不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合法承包经营权属章日清所有;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刘增家不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周继斗对刘增家所举证据当庭拒绝质证。章日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章日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与其一致),证明章日清于2011年2月合法承包了枞阳县汤沟镇火箭组、志愿组土地,期限为5年;三、合同复印件一份、刘某乙书面证明一份、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刘某乙于2004年2月19日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期限为10年,刘某乙于2011年将其流转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章日清耕种,由章日清耕种至今。四、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火箭组、志愿组将土地流转给章日清耕种,期限为5年;五、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自2011年3月起,一直由章日清耕种。刘增家对章日清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合同签订者方东升不是火箭组组长,无权对村民组土地与他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公证书不能证明章日清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火箭组、志愿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只能证明该合同影印本与原件一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章日清自2014年起,对该土地没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周继斗对章日清所举证据当庭拒绝质证。周继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刘增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刘增家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公民身份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五位证人分别系本案涉案土地的各村民组人,均出庭作证,且承认2013年底自己所在的村民组将土地流转给刘增家耕种,期限为5年,已向各村民户付清了5年的承包金。结合庭审陈述,该些证人证言客观属实,对该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结合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结合证据二、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签订的时间2013年12月6日虽然在案外人刘某乙与各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期限届满时间2014年2月之前,但其重合时间较短,且该土地耕种的水稻属年度季节性作物,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该土地应属休眠期,即刘增家与村民组签订的合同未造成案外人刘某乙的利益损失;另外,该合同签订时虽只有勤俭组、红杨组组长签字、捺印,但2013年底,中心组村民户均对刘增家给付的土地承包金予以接受、认可,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亦予以认定。证据五,该公证书系合法公证机关出具的证书,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公证的事项为影印本与原件相符,并非公证影印本内容的真实性,对其影印本内容的真实性,刘增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章日清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章日清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公民身份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吴某、刘某甲在出庭作证时,否认在该合同上签订或捺印,结合本院对方东升所作的调查笔录,方东升也否认与章日清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三,刘增家对其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四,该公证书系合法公证机关出具的证书,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公证的事项为影印本与原件相符,并非公证影印本内容的真实性;结合证据二的分析认证,对公证的影印件土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五、该证明系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委会出具,符合客观实际,且刘增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19日,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与案外人刘某乙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期限为10年,即2014年2月19日期满。刘某乙于2011年2月将该三村民组土地转包给章日清耕种水稻,章日清给付刘某乙该土地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承包金。2013年12月6日,刘增家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期限为5年,每亩每年承包金300元,中心组7.7亩,勤俭组流转8亩,红杨组流转7.7亩,该合同签定时,由勤俭组、红杨组组长签字或捺印。同日,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火箭组、志愿组也约定将村民组土地流转给刘增家耕种,期限为5年,每亩每年承包金300元,共17.35亩。2013年底,刘增家对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火箭组、志愿组共计40.75亩流转土地,向各村民户付清了5年(2014年至2018年)的土地承包金,共计57600元。2011年起,该五村民组流转土地一直由章日清耕种,但村民组与章日清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章日清均采取一年一付承包金的方式承包流转土地。2013年底至今,章日清一直耕种该五村民组流转土地,未向各村民组、村民户给付2014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金。2014年起,刘增家以自己拥有对五村民组流转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为由,多次要求章日清返还土地,但章日清仍继续耕种水稻至今。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且经枞阳县公安局汤沟派出所、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委会调解未果。2015年5月29日,刘增家具状本院,要求章日清、周继斗对非法耕种的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而成讼。另查明,刘某乙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于2014年2月19日期满后,刘某乙、章日清未与该三村民组签订土地继续流转合同。周继斗一直为章日清耕种土地,系章日清雇佣,双方之间系雇主与雇工的关系。本院认为:村民组可以依法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其所有的土地。案外人刘某乙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于2014年2月19日期满后,刘某乙、章日清未继续与该三村民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自2014年起,章日清亦未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火箭组、志愿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故2014年2月19日起,章日清对五村民流转土地没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村民组有权将土地流转给他人进行耕种。2013年12月6日,刘增家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合法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另外,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火箭组、志愿组于2013年底接受了刘增家给付的土地承包金,根据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习惯,刘增家履行了自己给付5年的土地承包金的义务,且村民组、村民户予以接受、认可,应视为火箭组、志愿组将其土地流转至刘增家耕种,期限为5年。综上所述,刘增家自2014年至2018年对五村民组流转的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自2014年2月20日起,章日清对五村民组转土地仍耕种至今,侵犯了刘增家对该土地拥有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对非法耕种的土地停止侵害,并应赔偿刘增家土地承包金损失。但考虑到章日清于2015年已对该土地已进行了农作物耕种,如在生产周期内返还土地,会造成农作物的损失,是对资源的浪费,故本院酌情考虑章日清对该土地继续耕种至2015年底,之后,将非法耕种的土地返还至刘增家耕种,并应赔偿刘增家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金损失。周继斗系章日清的雇工,故对刘增家要求周继斗与章日清一起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吿章日清自2016年1月1日始停止对原告刘增家合法流转取得的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火箭组、志愿组计40.75亩土地的耕种,并返回该土地至原告刘增家耕种;二、被告章日清赔偿原告刘增家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金损失各11520元,共计23040元,款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增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章日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养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