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利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马利民。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秀鸿,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利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民的委托代理人温秀鸿、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民诉称,2014年4月5日凌晨2时许,原告与王会鹏、孟旭昂、胡孝东同坐由唐酉银驾驶的冀A×××××号轿车,行至石家庄市胜利大街与南二环口南200米时,为躲避车辆而撞到路边马路牙,导致车辆着火。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及保险理赔电话,火警和保险理赔人员先后到达现场,被告将事故车辆拖回进行起火原因鉴定,但至今没有任何结果,亦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原告任何赔偿。原告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7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保险金给付之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利民将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659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马利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业险保险单(附保险条款)及缴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的损失;2、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第五中队证明,证明发生火灾的事实;3.短信文字整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车辆定损数额及时间;4、冀A×××××车辆行驶证、唐酉银驾驶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合法;5、马利民、唐酉银关于起火原因的说明,证明车辆起火的经过及推定车辆系碰撞起火,属于理赔范围;6、事故现场照片(37张),证明被告勘验人员对车辆进行勘验、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及事故车辆碰撞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辩称,根据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涉案车辆火灾原因非碰撞引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火灾原因非碰撞引起,且排除外部火源引燃车辆的可能;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5条第2款、第8条第3款,第35条第3、5款),证明涉案事故不符合条款关于火灾的定义,不属于保险责任,且火灾原因不明的,也非保险责任;3、投保单及投保提示,证明投保单及投保提示有马利民的签字,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原告本人及涉案事故司机的单方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两份《起火经过》是马利民、唐酉银二人作为事故现场目击者对事发经过的描述,且马利民描述的“听前排喊撞了”、唐酉银描述的“轮胎撞上马路牙子”的情况能够与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且该结论并没有明确认定涉案火灾为起火原因不明。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虽为单方委托出具,原告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亦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马利民”的签字及投保人声明内容均不是马利民本人书写,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为书写。本院认为,对于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马利民”签字及投保人声明内容,原告马利民本人表示否认,且确与马利民当庭书写字体有明显差异,另,被告也未就此主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马利民为其自有家庭自用车辆(北京现代牌LBEXDAEB5CX143344、车牌号冀A×××××号)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7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被保险人是马利民,保险费3593.54元由马利民足额交纳。2014年4月5日凌晨2时左右,唐酉银驾驶冀A×××××车辆行至石家庄市胜利南大街与南二环交叉口南200米路时,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马利民报火警。2时07分,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第五中队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明火扑灭后,马利民向110报警并向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95500)进行报案。后,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勘查员到现场进行查勘。2014年5月15日,经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单方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就冀A×××××车辆火灾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车辆左前大灯支架的凹陷变形和左前叶子板弯折变形痕迹,在碰撞事故现场无造成该处痕迹的造型物体,说明该处碰撞变形痕迹非碰撞事故现场碰撞造成。被鉴定车辆的左前轮胎与路缘石相撞,短暂的碰撞接触不会造成轮胎升温,不会引起轮胎燃烧,因此排除被鉴定车辆因碰撞引起的火灾。同时,被鉴定车辆起火点位于发动机舱内左前部蓄电池、空气滤清器和继电器盒附近,排除外部火源引燃车辆的可能,排除车辆因燃料泄漏、排气系统线束短路引起的火灾。结论为:冀A×××××车辆火灾原因非碰撞引起,起火点位于发动机舱内部,排除外部火源引燃车辆的可能。2014年10月21日,冀A×××××车辆损失经太平洋产险核损为66596元。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烧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3项规定,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第5项约定,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损害。国家标准《消防基本术语·第一部分》(GB5907-86)中,火灾的定义为: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造成的灾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利民就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且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马利民与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马利民投保的车辆发生火灾,造成其自有冀A×××××车辆损失,损失数额经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核定为66596元,对此,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辩称涉案冀A×××××车辆起火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即使认定为火灾,也为起火原因不明,属于保险免责事由,其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首先,冀A×××××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起火,是否属于火灾,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将火灾解释为“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损害。”而通常理解应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造成的灾害”。故本案应以通常理解来确定火灾的概念,即保险车辆发生损失系火灾引起。其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采取了排除法,其仅是排除了几种起火原因的可能,而并未作出起火原因不明的明确结论,故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事故为起火原因不明;第三,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虽对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进行加黑加粗处理,其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亦附有投保人声明(手写内容)及“马利民”签字确认,但马利民到庭表示否认,且上述字迹与马利民当庭书写的字体存在明显差异。同时,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对马利民进行了解释说明。因此,即使本案存在免责情形,亦因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未能充分履行充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据此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应否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应以确定车辆毁损属于保险责任为前提。其次,认定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必须要有具体的给付期限为参照标准。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始终对保险人是否应当履行保险责任存在分歧,亦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给付期限无法确定。因此,马利民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利民要求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其保险赔偿金665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利民车辆损失保险金六万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二、驳回原告马利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二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