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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淑先与内江市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远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初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淑先,女,1946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余禄、陈洪(一般授权),系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安全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超(特别授权),男,汉族,1986年5月2日,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曹淑先与被上诉人内江市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雄风长远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淑先的委托代理人梁余禄,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被上诉人内江雄风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驾驶人曾付兵驾驶川K32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肇事处时,与曹淑先相撞,造成曹淑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曾付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曹淑先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77721.21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暂无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产生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600.00元。曾付兵系被告内江雄风长远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内江雄风长远公司所属的川K322**号车在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内江雄风长远公司垫付医疗费67721.21元,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淑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曾付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曾付兵系被告内江雄风长远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内江雄风长远公司承担。因被告内江雄风长远公司所属的川K322**号车在平安财���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830.00元、护理费10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及其女黄英、女婿梁光武均系农村户籍,原告仅提供了社区证明及其女儿的结婚证、房产证,但未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即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目的,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应为7895.00元/年×12年×12%=11368.80元。关于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900.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因后续治疗费未评定成功,该部分鉴定费6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其理由成立,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纳��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应为1500.00元。关于医疗费,二被告同意扣除自费药10%,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自费药7772.12元后,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应为69949.0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07900.01元,由被告内江雄风长远公司赔偿原告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9272.12元,该款与其垫付款67721.21元相品跌后,被告内江雄风长远公司尚应从原告获赔款中获得58449.09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支付);由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6848.8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61779.09元,共计赔偿98627.89元,该款与其预付款10000.00元及被告内江雄风长远公司应获款58449.09元相品跌后,尚应赔偿原告30178.8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淑先30178.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内江市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远有限公司58449.0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曹淑先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曹淑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3年或12.7年,不是原审认定的12年;伤残鉴定费2100元是经过三方在法院主持下协商的鉴定项目,原审仅支持1500元不当;曹淑先属于老年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颅脑及胸部等多处受伤,于情于理都应支持���养费;交通费支持900元不当,应支持13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内江市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远有限公司答辩: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淑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内江公交公司证明1份。证明内容:(1)、上诉人之女黄英虽系农村户口,在2005年就进入内江市公交公司工作至今,从事调度工作,生活居住均在城镇;(2)、上诉人的女婿梁先武系出租车主,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己经有10年,工作生活居住均在城镇。原审认为上诉人及女儿、女婿系农村户口就一定居住在农村���不正确的,其判决是错误的。第二组:1、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交公司证明1份;2、内江市东兴区汽车客运站证明1份;3、东兴区东兴街道凤凰社区证明1份,并加盖东兴区派出所印章。证明内容:(1)、上诉人之夫黄仕杰从2012年3月起进东兴城区误工至今,从事守夜和清洁工作;(2)、东兴区东兴街道凤凰社区和东兴派出所也证明上诉人从2013年3月起就居住生活在城镇。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保险公司不予质证;2、第二组证据的第1和第2证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予质证;3、第二组证据第三份证据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已经认定很清楚,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内江市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远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诉人曹淑先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淑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及交通警察认定其无责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曹淑先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及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曹淑先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从2013年3月起至今,一直与其女黄英、女婿梁先武共同生活居住在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凤凰社区卢浮春天小区8幢2楼2号房屋内,其夫亦在城镇从事守夜和清洁工作。即上诉人曹淑先生活、居住在城镇。该事实有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凤凰社区、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分局东兴派出所等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曹淑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曹淑先该项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曹淑先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年×12年×12%=32209.92元,与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895.00元/年×12年×12%=11368.80元)两相品迭后,为20841.12元。该金额20841.12元应予增判,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付给上诉人曹淑先。至于上诉人曹淑先所称的“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原审法院判决不当”的问题,因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交通费无单据;伤残鉴定申请中的后续治疗费未评定;上诉人曹淑先生于1946年12月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68周岁。故原审法院作出对营养费不支持,对交通费酌情支持9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12年计算,对未评定的鉴定费600元由上诉人曹淑先自负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淑先上述4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除伤残赔偿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外,对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曹淑先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本院予以增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上诉人曹淑先20841.12元。一审诉讼费用577.40元,由上诉人曹淑先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内江市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远有限公司负担477.40元;二审诉讼费用400元,由上诉人曹淑先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内江市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远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发会审判员  何中明审判员  裘南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