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刘丽芳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荣,刘丽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荣。委托代理人辛建影,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芳。上诉人刘桂荣因与被上诉人刘丽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荣的委托代理人辛建影与被上诉人刘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丽芳诉称,原、被告均系前郭县鑫宇祥和苑小区业主,居住在同一单元,被告在原告楼上,被告在装修期间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私自将主管道改装,致使原告家棚顶、门框及踢脚线等多处被水侵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经物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室内主下水管道进行维修,不漏为止,并要求被告给原告房屋刮白一次。原审被告刘桂荣辩称,被告居住的鑫宇祥和苑16号楼5单元中门厨房下水管道改动与原告屋内漏水没有因果关系。管道的漏水点不在被告家,被告已将自家下水管道封闭,不再使用,被告不承担维修责任。也不同意给原告刮白。现在原告没有使用厨房的下水管道,应找其他使用该管道的业主承担责任。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松原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了鑫宇祥和苑16号楼5单元202室(被告家)在装修期间,违反规定,私自将主管道改装,造成往楼下漏水,物业多次调解,被告不同意维修。同时原告还提供了由于漏水原告房屋被水侵泡的8枚照片。被告的质证意见,物业证明不完全是事实,没有查明漏水原因,不能证明与被告家有因果关系,照片说明原告楼房墙面脱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家漏水造成的。被告也提供了松原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装修期间厨房下水管道改动,在被告家未发现漏水点。原告质证称,该证明不符合事实。原审认为,被告所举的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虽证明被告家未发现漏水点,但该证明不能排除楼房墙体内部管道漏水的可能,该证明不能采信;原告所举的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私自将主管道改装,造成往楼下漏水,并且原告房屋被水侵泡的事实存在,该证明应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并给原告房屋刮白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室内主下水管道进行维修、并给原告刘丽芳房屋刮白一次。宣判后,上诉人刘桂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桂荣对自家的厨房主管道进行改装是事实,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因下水管道堵塞导致的漏水与上诉人改装管道行为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维修及刮白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丽芳答辩称,上诉人刘桂荣自家的厨房主管道进行改装是事实,而漏水也是事实,上诉人刘桂荣如不改管道也不会漏水,物业要维修上诉人还不同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桂荣与被上诉人刘丽芳所住小区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上诉人刘桂荣私自将主管道改装,造成往楼下漏水,并且被上诉人刘丽芳房屋被水侵泡的事实存在,该证明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刘丽芳要求上诉人刘桂荣进行维修、并给其房屋刮白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桂荣称,没有证据证明因下水管道堵塞导致的漏水与上诉人改装管道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理由,因上诉人刘桂荣私自将主管道改装,导致被上诉人刘丽芳家里漏水,有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桂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