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肖焕青与马贵建、马银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焕青,马贵建,马银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肖焕青,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贵建,农民.被告:马银合,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燕敏(代理以上二被告),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司效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该公司员工。原告肖焕青与被告马贵建、马银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友朋独任审判,于2015年08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焕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梅,被告马贵建、马银合的委托代理人李燕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焕青诉称:2015年03月26日13时左右,被告马贵建驾驶鲁R×××××号豪爵两轮摩托车沿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店镇政府门口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04月08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贵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2015年03月26日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4768.90元,被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对症支持治疗,维持血压平稳;3、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时来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马贵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无证驾驶的鲁R×××××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我父亲马银合,该车已经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此次事故中的赔偿金额依法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银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系鲁R×××××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我儿子马贵建没有驾驶证。该车已经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此次事故中的赔偿金额依法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因鲁R×××××号豪爵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有关规定,如果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03月26日13时左右,被告马贵建驾驶鲁R×××××号豪爵两轮摩托车沿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店镇政府门口处,与原告肖焕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肖焕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04月08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贵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焕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焕青于2015年03月26日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4768.9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贵建无证驾驶鲁R×××××号豪爵两轮摩托车,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银合,被告马贵建与被告马银合系父子关系。鲁R×××××号豪爵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份,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659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问题。原告肖焕青主张住院期间2015年03月26日至2015年03月30日为2人护理,2015年03月31日至出院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子肖付进,原告之儿媳史春梅。并提交其住院病历1份,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均为农民。三被告对原告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为1人护理;对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肖焕青提交的住院病历,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经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住院病历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肖焕青住院期间2015年03月26日至2015年03月30日为I级护理,2015年03月31日至出院为II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子肖付进、原告之儿媳史春梅,均为农民。二、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3790元的问题。原告肖焕青主张,要求各被告赔偿营养费3790元,并提交单据一张。各被告均认为该单据非正规发票,不应支付该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肖焕青提交的营养费单据,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半流质饮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相关证据,营养费认定700元为宜。三、关于原告交通费证据的效力问题。原告肖焕青主张,其交通费300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并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各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肖焕青的该项损失属于实际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交通费认定200元为宜。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肖焕青住院期间2015年03月26日至2015年03月30日为2人护理,2015年03月31日至出院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子肖付进,原告之儿媳史春梅;营养费确定为700元;交通费确定2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各被告对原告的各种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贵建驾驶的鲁R×××××号豪爵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份,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马贵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肖焕青的损失为:根据原告肖焕青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医疗费确定为14768.90元;根据原告肖焕青的住院时间,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市内、市外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00元(80元/天×15天);原告肖焕青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期间5日内为I级护理,11日内为II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子肖付进,原告之儿媳史春梅,均为农民,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65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96.82元(41659元/年÷365天×5天×2人+41659元/年÷365天×11天×1人);营养费确定为700元;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9265.72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焕青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96.82元(2396.82元+200元),以上共计12596.82元。其次,由于本案车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应按8:2责任比例分成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贵建系无证驾驶鲁R×××××号豪爵两轮摩托车,被告马贵建与被告马银合系父子关系,被告马银合作为法定登记车主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马银合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马贵建赔偿原告肖焕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35.12元{[(14768.90元-10000元)+1200元+700元]×80%},被告马银合应对被告马贵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豪爵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焕青各项损失共计12596.82元。二、被告马贵建赔偿原告肖焕青各项损失共计5335.12元。被告马银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焕青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焕青负担20元。被告马贵建负担280元,被告马银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友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