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罗伟启。被告:胡某。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儿子葛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成年时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起分居生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