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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齐维荣诉伊俊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维荣,伊俊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齐维荣,女,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宋建玮,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俊坤,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许振宁,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维荣诉被告伊俊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维荣的委托代理人宋建玮,被告伊俊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维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兰州街53号一层的门市房,租金每年10万元,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一次性将45万元租金交付给被告。现在被告无故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84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伊俊坤辩称:1、被告没有接收到45万元的租金;2、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维荣与被告伊俊坤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兰州街53号一层的门市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10万元,一次性结算,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间的租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齐维荣从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全部租房款”,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为租赁合同,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间以及租金的交纳等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租金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交付的义务,则被告亦应当履行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的义务。关于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租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无法确认收据签字的真伪,待回去商量后确定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向被告释明需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违约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日《房屋出租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48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维荣与被告伊俊坤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齐维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齐维荣负担756元,由被告伊俊坤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玲玲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