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远奎与被告蔡清立、胡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奎,蔡清立,胡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230号原告黄远奎,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蔡清立,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胡海燕,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黄远奎与被告蔡清立、胡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清立、胡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奎诉称,蔡清立与胡海燕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并于2012年1月21日初次结算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9400元,后于同年4月15日支付原告4400元。两被告因又向原告购买部分材料,故于2012年10月16日二次结算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2475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750元。对此,原告提供欠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蔡清立、胡海燕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蔡清立、胡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蔡清立与胡海燕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向原告黄远奎购买建筑材料,并于2012年1月21日初次结算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9400元,后于同年4月15日支付原告4400元。两被告因又向原告购买部分材料,故于2012年10月16日二次结算确认拖欠原告总材料款247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并均有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475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蔡清立、胡海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清立、胡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远奎货款2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蔡清立、胡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