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曾维亨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维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098号罪犯曾维亨,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维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被告人曾维亨等三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留养经济损失人民币25419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绍基经济损失人民币273010元,共计人民币527202.5元。宣判后,本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中,同案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11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曾维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维亨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10���24日至2015年4月2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6次;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29日因在车间厕所抽烟被扣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维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维亨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 素 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