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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凤龙诉沈学纲、孙德胜买卖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龙,沈学纲,孙德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3261号原告郭凤龙,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沈学纲,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孙德胜,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郭凤龙诉被告沈学纲、孙德胜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龙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沈学纲把自己的挖掘机以1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孙德胜为保人,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2015年5月7日,我购买的挖掘机被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拉走,后经了解被告沈学纲欠该公司购车款,我向被告追要购车款,被告拖欠至今未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学纲返还购车,被告孙德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学纲答辩,我是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挖掘机抵押给原告,当时写的买卖手续。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孙德胜辩称,被告沈学纲向原告借款,用挖掘机做抵押,我给做的担保,我协助追回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郭凤龙与被告沈学纲签订了挖掘机转让协议书,被告沈学纲把沃尔沃210B挖掘机以15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购买之日前的债权债务由沈学纲负责,孙德胜为担保人,沈学纲并把挖掘机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150,000.00元车款。沈学纲卖给原告的挖掘机因欠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购车款,2015年5月7日,原告购买的挖掘机,被辽鞍机械有限公司拖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被告至今未有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学纲签订购车协议后,原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并把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已履行完毕。因沈学纲购买挖掘机车款未有付清,致使挖掘机被辽鞍公司拖走,导致原告与被告沈学纲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实现,该结果是由沈学纲造成的,所以原告要求沈学纲返还购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德胜作为保人,系保证原告购车行为的实现,现原告未有实现买车行为,所以孙德胜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学纲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郭凤龙购车款150,000.00元。二、被告孙德胜承担连带返还车款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被告沈学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全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召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