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嘉豪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胡忠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豪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胡忠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豪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小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娟,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明,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忠兵,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大坤,谷城县五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嘉豪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忠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嘉豪运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胡忠兵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需向胡忠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需向胡忠兵支付2012年度至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忠兵承担。上诉人胡忠兵答辩意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予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嘉豪运公司违反《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支付工资的最后期限,且在胡忠兵申请仲裁后仍未支付,嘉豪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嘉豪运公司未提供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凭证,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三、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嘉豪运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胡忠兵,其无需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嘉豪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胡忠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嘉豪运公司主张每月30日发放工资的事项已经经过工会同意,且胡忠兵就此未提出异议。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七日,嘉豪运公司发放工资的规定与上述规定不符,胡忠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嘉豪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嘉豪运公司主张其公司每年春节期间给予胡忠兵15到20天不等的假期中包含了年休假。对此,胡忠兵予以否认。嘉豪运公司确认春节期间仅向胡忠兵支付基本工资,胡忠兵主张放假期间不发放工资,经对照《工资条》,胡忠兵于2012年至2014年度春节期间月份的“基本工资”一项因出勤时间不同而异于其他月份且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与胡忠兵的主张相吻合,嘉豪运公司亦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胡忠兵申请过休年休假或者其向胡忠兵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支付胡忠兵2012年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嘉豪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嘉豪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