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孙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1日生男孩李某乙,现就读于昌邑市外国语中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生活了这么多年有感情了,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年13周岁。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家庭关系较为稳固,尽管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和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立足于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在感情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这既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