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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蔡仙娥与来荣光、韩幼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仙娥,来荣光,韩幼琴,来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166号原告蔡仙娥。被告��荣光。被告韩幼琴。被告来怡。原告蔡仙娥诉被告来荣光、韩幼琴、来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仙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荣光、韩幼琴、来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仙娥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来荣光、来怡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8日归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嗣后,被告来荣光、来怡仅支付至2013年1月12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另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来荣光、韩幼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来荣光、韩幼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四倍计算的利息31360元,合计91360元。被告来荣光、韩幼琴、来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来荣光、韩幼琴于197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取款凭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来荣光、被告来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来荣光、来怡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来荣光、韩幼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来荣光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被告来荣光、韩幼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幼琴负有���同返还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来荣光、韩幼琴、来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仙娥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31360元,合计91360元。如来荣光、韩幼琴、来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来荣光、韩幼琴、来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