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农民。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索某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汽车相撞。经检测,索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26.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索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亚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