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长林与张世胜、吴江西门町酒吧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林,张世胜,吴江西门町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41号原告李长林。被告张世胜。被告吴江西门町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世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长林与被告张世胜、吴江西门町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町酒吧)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胜、西门町酒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林诉称:原告自2012年12月起承包西门町酒吧厨房,负责向西门町酒吧提供员工餐及冷盘、卤菜等小吃。自2013年5月起,西门町酒吧开始拖欠原告餐饮费,截至2013年6月份共计欠款55344元。被告张世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在西门町酒吧无力支付时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西门町酒吧、张世胜向原告支付餐饮费55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门町酒吧、张世胜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2月起向被告西门町酒吧供应员工餐及小吃(冷盘、卤菜),直至2013年6月停止供餐。被告西门町酒吧支付了截至2013年3月的餐饮费。因原告申请结算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餐饮费,被告西门町酒吧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载明未结算的餐饮费分别为24374元、19975元、10995元,共计55344元。该领款凭证由被告西门町酒吧财务人员周激核对后签字,并由被告张世胜在审批意见一栏中签字。因被告未履行,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西门町酒吧于2013年3月28日设立,其股东为张世胜、江克祥和吴江市皇家娱乐休闲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被告张世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领款凭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西门町酒吧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门町酒吧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餐饮服务,而被告西门町酒吧对剩余餐饮费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支付餐饮费55344元。原告以被告张世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张世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西门町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长林支付餐饮费55344元。(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驳回原告李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吴江西门町酒吧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