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远通、李荫荣与沈琴芝、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远通,李荫荣,沈琴芝,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395号原告程远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莉,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东,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荫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莉,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东,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琴芝,女,汉族。被告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昭祥。原告程远通、李荫荣与被告沈琴芝、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晓楠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远通、李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琴芝、被告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曾昭祥(已病逝)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了《借款书》,约定:1、曾昭祥向二原告借款16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借款期限为4个月;3、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3月14日,二原告向曾昭祥支付现金168,000元,但曾昭祥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二原告每年向曾昭祥催要欠款未果。被告沈琴芝系曾昭祥之妻,其借款债务用于共同夫妻生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沈琴芝、被告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曾昭祥系朋友关系,被告沈琴芝系曾昭祥的妻子。二原告出具借款书、借款收据、借条单各一份证明借款关系。其中,借款书内容系“为筹集工程项目前期费用,从李荫荣同志借人民币现金计壹拾陆万捌仟元整。此款在款到之日后足出四个月归还。此款法律责任由曾昭祥全部承担。借款时间:2008年3月14日下午。借款单位:辽宁中天投资公司借款人签字曾昭祥”,该借款书上盖有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收据内容系“为筹集小项目资金,今从李荫荣大姐借款人民币计贰万柒仟元整。以此为凭。归还借款时间为2008年12月末。借款负责单位: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经手人曾昭祥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该借款收据上盖有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借条单内容系“从程远通、李荫荣同志借款本息在内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十日内。经手人曾昭祥二OO九年一月一日”,该借条单上盖有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同时,在该借条单左下方载明“此条款所列欠款保证归原本金第一次14万,第二次加利息25万,总的已还2万,余款尽快解决。经手人曾昭祥2013-11-7”。庭审中原告认可曾昭祥于2012年偿还2万元利息。被告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现已吊销尚未注销。曾昭祥于2014年3月29日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款书、借款收据、借条单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沈琴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与曾昭祥、被告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曾昭祥与被告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根据二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款书及借款收据记载,曾昭祥及被告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共计向二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168,000元+27,000元),双方在借款书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从曾昭祥出具的借条单显示,截至2009年1月1日,曾昭祥予以确认的本息已达50万元,故双方的借款应存在利息,但该利息过高,应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另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偿还的款项应先视为对利息的清偿,故对原告主张曾昭祥偿还的2万元系利息,予以确认。故曾昭祥、被告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5,000元,利息应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自认两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均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在实际产生借款关系的借款书、借条收据中,曾昭祥写明用于工程项目,二原告仍出借借款,应视为该款项系曾昭祥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沈琴芝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沈琴芝作为曾昭祥的配偶,在其死后对曾昭祥的财产具有管理权,故其应在其管理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远通、李荫荣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曾昭祥已给付原告程远通、李荫荣的利息20,000元,应从上述合计金额中扣除;二、被告沈琴芝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所管理的曾昭祥遗产范围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保全费2,951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辽宁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沈琴芝(在其所管理的曾昭祥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俭审 判 员 朱晓楠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