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河里吴家分理处与孙寿波、孙寿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河里吴家分理处,孙寿波,孙寿春,冯天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70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河里吴家分理处,住所地莱西市南墅镇河里吴家村。负责人刘永磊,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文豪,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孙寿波。被告孙寿春。被告冯天帅。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以下简称南墅农商行)与被告孙寿波、孙寿春、冯天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在我分理处办理保证贷款2万元,并于2014年5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墅河里吴家分社(贷款人,以下简称河里吴家分社)与孙寿波(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河里吴家分社与冯天帅、孙寿春(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5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余额为39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0日,河里吴家分社向被告孙寿波发放贷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日,利率为8.30667‰。借款期限届满后,孙寿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后,孙寿波于2015年7月3日归还本金2500元,于7月28日归还本金5500元,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归还。另查明: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墅河里吴家分社现已变更名称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河里吴家分理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孙寿波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寿波归还借款本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寿春、冯天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应以最高额39000元为限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孙寿春、冯天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寿波追偿。该三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寿波归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孙寿波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日按月利率8.30667‰计算);三、被告孙寿波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3日、以25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8日、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月利率12.460005‰(月利率8.30667‰上浮50%)计算)。四、被告孙寿春、冯天帅以39000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孙寿春、冯天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寿波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