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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闫壮根诉被告刘茂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忻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壮根,刘茂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闫壮根,女,汉族,1941年4月25日生,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郭建文,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茂云,男,汉族,1955年9月10日生,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海花,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号。原告闫壮根诉被告刘茂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忻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壮根诉称,2014年12月7日16时45分许,被告刘茂云驾驶自有的晋HC24**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忻黑线合索乡合索村路段时,碰撞行人赵永生肇事,致赵永生当场死亡。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5)晋忻交认第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茂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茂云为晋HC24**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死者赵永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障残疾人),1992年父母协议离婚,约定随父生活,父亲于1997年死亡,此后十八年间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事故发生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并支出有关费用。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1628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茂云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茂云驾驶自有的晋HC24**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忻黑线合索乡合索村路段时,碰撞行人赵永生肇事,致赵永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晋忻交认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茂云违反《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或者转弯时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应当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盲目行驶,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了本案民事诉讼,2015年7月16日原告又向本院刑事审判一庭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已经受理。本院认为,原告闫壮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已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原告的请求应先由刑事案件处理,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壮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44元,退还原告闫壮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效青审判员  曹福荣审判员  米改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