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与陈惠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69号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硕真。委托代理人李桂芳。委托代理人何志军。被告陈惠新。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洛克公司)诉被告陈惠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洛克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军及被告陈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洛克公司诉称:穆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28日穆劳人仲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裁决,依法应予撤销其仲裁裁决及予以依法改判。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穆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28日穆劳人仲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450元给被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9月份年终奖12852元给被告;3.本案所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惠新辩称:第一,被告认为穆劳人仲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是正确的。第二,被告应聘时,原、被告对被告的工作履行地点是有约定的,被告入职七年来从没有至中山市工作过,工作履行地在穆棱市广成木业,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中山市。虽然仲裁裁决所住所的法律法规及事实与被告最初的本意略有不同,但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是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如果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原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巴洛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⑴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⑵劳动合同;⑶巴洛克木业(中心)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⑷参保证明;⑸被告薪资明细表;⑹异动申请表及人事资料表;⑺2014年10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回公司总部上班的通知;⑻2014年11月8日原告给工会的关于解除陈惠新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⑼2014年11月10日原告给被告送达的关于解除陈惠新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有效,原告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⑴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1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被告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⑴及该组证据证明的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⑴及证明目1予以采信;证据1-⑵与被告所举证据5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公示。甲方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九条约定“以下专项协议和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㈠、㈡、㈢、㈣”,经审查该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九条㈠、㈡、㈢、㈣均为空白项,故无法证实原告证据1-⑶巴洛克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向被告公示、告知过,故对证据1-⑶不予采信;证据1-⑷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有效证明,被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故本院对证据1-⑷予以采信;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发生争议前,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75元,故本院对证据1-⑸不予采信;证据1-⑹是原告对员工调转的内部审批流程,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⑺、⑼与原告证据4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予以佐证,故对证据1-⑺、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⑻盖有巴洛克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并有工会经办人的签名和联系电话,证据的形式要完备,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虽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明知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实质是因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因此项原因解除劳动关系须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证明目的2不予支持。2.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出差申请单及原告对被告出差管理登记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是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指派被告到穆棱市广成木业有限公司出差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没有得到劳动合同文本和原告的规章制度,而且原告从来没有在中山市工作过。对于原告所说的出差是强加给被告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地是穆棱市,而不是中山市。本院认为,此出差申请单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3.2015年3月27日穆棱市广成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原来的代加工工厂(穆棱市广成木业)工作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确实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广成木业工作过,但广成木业是独立的法人,与原告没有隶属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4.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0日,国内标准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达通知被告回总部上班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两份通知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但被告没在两份通知上签字,不认可通知内容。被告认为解除合同不能只下通知,应有合法的手续和证明。通知让被告回去上班是不对的,被告已经不是原告处的员工了。原告早就告诉被告2014年9月30日不用去上班了,且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在电话中已经告诉原告的人力资源部被辞退的事实。原告的人力资源部在知道被告已经辞退的情况下不应该再下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给被告下的通知内容上也没有盖工会的公章和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给被告送达的《关于要求陈惠新回公司总部上班的通知》(原告证据1-⑺)和《关于解除陈惠新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1-⑼),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陈惠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⑴微信记录截图;⑵2014年4月11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⑶生活家地板-发货通知单、生活家地板调拨单;⑷调货通知单;⑸2014年9月23日原告书写的交接清单,证明:原告及原告的人力资源部是知道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已经被辞退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对证据1-⑴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不管是否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1-⑵、1-⑶、1-⑷、1-⑸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⑴的微信记录截图无法核实证据的出处及真实性,即使该证据真实,该证据中2014年10月27日下午14:47微信记录截图显示的敬经理信息为“陈惠新一切以书面通知为准。”,结合原告证据1-⑺、⑼,也是被告证据2-⑴、⑵的内容与此证据互相矛盾,不能有效的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证据1-⑶、1-⑷、1-⑸与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2.⑴2014年10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回公司总部上班的通知;⑵2014年11月10日原告给被告送达的关于解除陈惠新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证明:原告方辞退被告的程序不合法。原告质证意见: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有效的通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证据1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3.⑴交通银行沈阳大马路支行流水明细单;⑵电脑截图;⑶陈惠新薪资明细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是有年终奖的,应该追加年终奖,原告人为的删除了被告的年终奖,是作伪证。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⑶没有异议,对证据3-⑵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3-⑴、3-⑵、3-⑶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3-⑴、3-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⑴中2013年1月25日转入被告账户的4074元和2014年1月22日转入被告账户的4074元均为奖金,该组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4.⑴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证明;⑵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作保险管理局大东分局出具的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证明:被告自己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11年9月的医疗保险,从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是由原告缴纳的,原告应缴数额不对。2007年12月至2011年10月,被告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质证意见:同意按法定限额进行补缴。本院认为,原告同意按法定限额进行补缴,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5.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虽然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见过劳动合同文本。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也完全了解合同中的约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1-⑵,能够证实该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对此证明目的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见过劳动合同文本,故对此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巴洛克公司与被告陈惠新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OEM专员工作,约定劳动固定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起至2013年6月31日止,工作地中山市范围内,截止到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工作地在东北地区,从2008年至2014年一直在黑龙江省穆棱市从事OEM专员工作。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原、被告又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固定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1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8日先后向被告下发了《关于要求陈惠新回公司总部上班的通知》、《关于解除陈惠新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穆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穆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穆劳人仲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75元×7个月×2倍=7245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以申请人应发工资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12月至2011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9月份年终奖金12852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提供相关文字材料;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作地点在中山市范围内,但合同第三条约定“因工作需要,甲方有权临时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三个月以内),乙方应当服从。如果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者派乙方到外单位工作三个月以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必须按照公司确定的岗位职责、任务,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或工作任务”,截止到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工作地均在东北地区,从2008年至2014年始终在黑龙江省穆棱市从事OEM专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实质是因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发生变更,因此项原因解除劳动关系须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以被告违反单位《考勤管理制度》第十五条“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4天视为自动辞职。”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原、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公示。甲方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九条约定“以下专项协议和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㈠、㈡、㈢、㈣”,经审查该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九条㈠、㈡、㈢、㈣均为空白项,原告未能够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确实明知原告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故原告依据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07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及劳动合同终止前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75元,虽然原告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但被告自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450元(5175元×7个月×2倍);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2014年1月至9月份年终奖金12852元,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奖金的范围㈠生产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2014年1月至9月份年终奖金1285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2007年12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和2007年12月至2014年9月医疗保险,庭审时,原告同意为被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11年10月之前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被告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应该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要求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原告应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五十条,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惠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450元;二、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惠新20**年1月至9月份年终奖金12852元;三、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为被告陈惠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提供相关文字材料;四、驳回被告陈惠新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