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承云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雷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承云,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雷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818号原告赵承云。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委托代理人顾芯语。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杜树成。委托代理人罗志强。被告雷淑珍。委托代理人杜莉。原告赵承云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攀枝花分公司)、雷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建筑物资租赁业务,与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找到原告,希望借款用于工程周转。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达成借款意向,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出借136万元;由被告雷淑珍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应在2014年每个季度还款9万元,并于2015年3月1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否则被告应按商业银行代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引起诉讼,被告应按剩余借款总额的10%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请三被告:1、连带偿还借款136万元;2、连带支付利息334560元(暂计,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连带支付律师费13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求136万借款不认可,确实是签了借款协议,但是没有收到钱;代理词上陈述的200万元是找联盟租赁站借的钱,那200万予以认可;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双方没有借贷关系,所以不存在还钱和利息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条”2页,欲证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36万,双方签订协议以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钱交付给被告雷淑珍;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分期还款等内容;被告雷淑珍作为保证人签字。2、转款凭证,欲证实以原告的名义转款给雷淑珍170万;80多万的取款凭证,欲证实原告当时找朋友借钱交付了72万现金给被告。3、委托合同及律师事务所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聘请律师,并开支律师费。4、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向该租赁站借款272万元,后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陆续偿还了54万元,剩余218万元,由被告雷淑珍自愿承担18万元,余下200元债权转让给了张小林和赵承云,二人各100万元;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知晓该事实,并形成了2014年3月13日的2份“借款协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可借款协议是其所签订的,但没收到钱;转款凭证的时间是不符合的,借款协议是2014年签的,转款是2013年;银行的转款流水时间也是不相符合,无法证明钱是给被告的;律师的代理合同不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系原告庭审后向本院补交的,庭审中本院向三被告告知了该证据的质证时间和地点,三被告表示“逾期未到庭质证,就放弃质证的权利”;在经过本院确定的质证时间后,三被告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收到借款200万元,和借条上272万元的构成计算方法。2、收据1张,欲证实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欠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的租金30万元转为借款。3、农行转款凭条1张,欲证实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的经手人张小林在借贷关系成立之次日转款80万元。4、建行转款凭证1张,欲证实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的经手人张小林在借贷关系成立之次日转款90万元。5、收据3张,欲证实出借人是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三被告已偿还54万元。6、借款协议2份,欲证实该两份借款协议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的借条及收据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向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借款272万元的事实,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以张小林的名义转账170万,租金30万转为借款,后联盟租赁站向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交付了现金72万元,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才向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出具了欠条。关于还款凭证和收据,予以认可。2份借款协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三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向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借款272万元(其中包括:通过张小林账户转账170万元,租金30万元转为借款),雷淑珍为担保人;此后,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合计偿还了54万,剩余218万,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将其中的200万元债权分别转让给本案原告赵承云和张小林各100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包括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债权转移的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为乙方,被告雷淑珍为担保人、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136万元,以上借款甲方已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已实际收取;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每季度还款9万元,并于2015年3月1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乙方和丙方自借款之日起按攀枝花市农商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乙方和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因乙方未按期还款引起诉讼,乙方和丙方应承担剩余借款总额的10%的律师费等内容。当天,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出具收条1份(书写于“借款协议”背面),载明:收到现金136万元。至今,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张小林于2014年2月有从银行提取大量现金的情形。2015年3月18日,原告因向被告追偿借款,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开支律师费13万元;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代理费收据。现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雷淑珍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三被告表示仅认可向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未向原告借款,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证据4,可以认定三被告知晓债权转移的事实,故本案中借款金额136万元中100万元借款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金额136万元中的36万元原告是否交付给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在双方借款前有从银行提前大量现金的事实,具有交付大量现金的能力;同时,“借款协议”第一条载明:“以上借款原告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已实际收取”,且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也载明收到“现金”,并盖章确认;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借款协议”和“收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的法律后果;同时,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136万元借款事实系虚假的;综合上述事实和情形,本院认定36万元借款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金额本金为136万元,对三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偿还借款1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雷淑珍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攀枝花市农商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因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未按期还款引起诉讼,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和雷淑珍应承担剩余借款总额的10%的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实际支出律师费13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于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雷淑珍(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上述二被告对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系被告四冶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四冶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赵承云借款本金13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赵承云律师费13万元。三、被告雷淑珍对以上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承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21元,减半收取10611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雷淑珍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