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魏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一×,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847号原告魏一×。委托代理人马富杰,天津市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照,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魏一×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金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富杰,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一×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魏二×(××××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但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产生矛盾,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讲的双方恋爱时间、方式及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子情况符合事实。原告所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不属实。原告所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的情况,并不能确认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再者,婚生子魏二×即将面临高考,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给彼此一个机会,缓和双方的关系。综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亦不同意对婚生子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答辩。被告王××除庭审答辩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魏二×(××××年××月××日出生)。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产生矛盾,导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辩称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告能够给彼此一个机会,缓和关系,维护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虽因生活琐事、性格互异等方面,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加之,婚生子魏二×的成长正值关键时期,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和关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多站在对方的角度上考虑事情,双方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增强沟通,为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付出努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一×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金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