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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郭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系原告郭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姜某某,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被告姜某某的母亲,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攀慧。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桂荣、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振芹、委托代理人徐攀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由于性格各异,彼此之间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暴躁、固执、偏激,总是无故制造矛盾,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仓促、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方知被告婚前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鉴定为伤残,无法正常和人交流和沟通,被告不能生育,婚后久治不育,双方结婚已五年之久,还未能生育。而被告不理解丈夫,不履行家庭责任,不尽妻子的义务,家务活不闻不问,和公婆无法和平相处,经常性争吵,更在一次争执中故意殴打婆婆致伤,造成经济损失四万余元。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丝毫不知悔改,依然我行我素,变本加厉制造家庭纠纷。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忠贞义务,在网络上聊天,和其他男性有暧昧关系,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伤透心,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郭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姜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才结婚,不存在隐瞒病情的事实,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在一起生活了五年之久,双方只因原告方家长的参与影响生活,原告方一直照顾被告,被告对原告产生精神和生活上的依赖。原告所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属实,被告姜某某后经鉴定为精神残疾3级,鉴于被告的精神状况,原告有义务对被告进行照顾,积极对被告进行治疗,而非抛弃和拒绝照顾,希望原告抛开旧的观念,能够承担起丈夫的责任,对被告进行及时的治疗。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认为有离婚的必要的话,因被告需要治疗,原告方应当给予被告5万元的经济帮助金。被告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二份;2、承德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1-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婚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后精神障碍,需长期护理以防意外。3、残疾人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姜某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被告无故打人、发脾气系其有精神疾病,而非违背社会良俗故意伤害他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姜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医院建议精神病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建议专人长期护理以防意外。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方家属告知原告方此前被告出过交通事故,有精神障碍;同年12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郭某某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亦不固定,被告姜某某婚后没上班,原告没有带被告到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经承德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批,2012年8月24日承德市双滦区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姜某某颁发残疾人证,姜某某为精神残疾人,三级伤残。至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五年半时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被告姜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彼此经过了解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婚后已共同生活五、六年时间,双方有一定感情,原告虽提出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忠贞义务,在网络上聊天,和其他男性有暧昧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原告,对有精神残疾的妻子,原告有义务对被告进行照顾,积极对被告进行及时的治疗,承担起丈夫的责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庆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