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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金耐普冷却塔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华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耐普冷却塔有限公司,浙江东华纤维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93号原告浙江金耐普冷却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金标。委托代理人张建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华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常明。原告浙江金耐普冷却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普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华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耐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耐普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冷却塔设备一批,交货地为被告所在地,合同价款为31.48万元,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14800元,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800元,支付违约金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1700元。被告东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金耐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3、冷却塔维修安装完工报告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及改造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却塔并对原塔进行搬迁改造,价款合计3148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支付价款95000元,货到现场组装完毕再付204060元,余款15740元在质保期满15日内付清;货物调试验收期为安装完毕起三个月内,逾期将视为调试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8日依约交付货物,于同年4月12日将冷却塔安装完成并完成原塔搬迁改造。被告已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14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东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东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800元未付属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完毕后三个月为调试验收期,期满后一年为质量保证期,余款应在质保期满15日内付清,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将设备安装、改造完毕,现付款时限已届满,被告应依约支付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东华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金耐普冷却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00元,违约金1700元,共计16500元。如果浙江东华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浙江东华纤维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浙江金耐普冷却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东华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金耐普冷却塔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