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水木��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友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水木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友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179号原告北京水木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缘西里1号楼201室。注册号:110108008313468法定代表人王淑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占元,男,该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男,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王友宏,男,1974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金娥(王友宏之妻)。原告北京水木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天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友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木天成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占元、张海波,被告王友宏之委托代理人柯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木天成物业公司诉称,王友宏系海淀区清缘西里小区×号楼×号房屋业主。200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支付办法为初次入住预交物业服务费至当年的12月31日,以后每年预收一次,交费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5日期间,如逾期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合同订立后,我公司依《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提供了各项服务。但王友宏自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2014年的部分物业服务费共计5473.8元及垃圾清运费90元未交纳。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王友宏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473.8元及垃圾清运费9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王友宏辩称,2010年度的物业费我已经交过了,在此之前我交物业费,他们没有给我开过发票或收据,所以我拿不出证据,如果找我要,我要求物业公司提供我每年交费的证明。2013年的物业费之所以没有交,是因为春节过完我回家时发现楼道的灯灭了,我向物业报修了3次,他们向我收取物业费,我说必须把灯修好,但直到3个月后才给修好。我当时准备交费,但我的车在一周内被连续堵了4次,为此还闹到了派出所,物业公司解决问题的态度不好,还挂我的电话,我无奈便把别人的车给堵了,但物业把我的住址告诉别人,让别人到我家找我,我觉得这对我和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患。所以2013年度的物业费我是绝对不会交的。2014年度我之所以只交了一部分,是因为小区内张贴了许多小广告,人行道口乱停车,造成老人、孩子无法行走,路灯、电梯经常坏,停水、停电也不事先通知,小区没有业委会,我们向物业反映这些问题,他们高兴就解决,不高兴就不解决。而且小区内大件物品的进出没有人查询,也没有出门条,安保工作极不负责。上述问题在之前其他业主的诉讼中就提出过,但至今也没有改观。所以,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王友宏系海淀区清缘西里小区×号楼×号(建筑面积96.86平方米)房屋业主,2006年入住使用至今。2006年12月26日,水木天成物业公司与王友宏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水木天成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物业管理服务费由水木天成物业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元,每年度物业管理费2324.6���,水木天成物业公司依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文件标准向王友宏收取保安费、保洁费、管理费、绿化费、化粪池清掏费、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公共部位小修费、电梯费、水泵费及代收代缴税金。物业管理费用按年度计算、支付,王友宏应于每年1月1日至1月15日向水木天成物业公司缴纳当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王友宏逾期缴纳物业费,水木天成物业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向王友宏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王友宏未交纳2010年度、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4649.2元、2014年度的部分物业费824.6元和三年的垃圾清运费90元。审理中,王友宏就水木天成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质量提供照片若干,照片显示楼道、户门上有张贴和夹带的小广告,机动车占道停放,公共区域路灯熄灭等现象,用以证明水木天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较差、管理混乱。水木天成物业公司就王友宏已交费年度提供了交费收据和发票,其中,2011年收据的交费方填写为金奥腾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王友宏,2012年度收据的交费方填写为×王友宏,上述两张收据均无交款人签字;2014年度交款人填写为金奥腾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交费金额为1500元。王友宏对其他年度交费事实无异议,认为部分收据没有交款人签字,但就其2013年度已交费的陈述未提供证据。另,水木天成物业公司对王友宏提出的问题作出如下解释:小区内的小广告是部分业主将房屋出租做公司办公使用,部分广告是这些单位张贴;水电是自来水和电力公司事先未通知物业,为此物业已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交涉,其答复是因为施工造成;对于安保和停车问题会尽快根据小区具体情况加强落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据、发票、照片等证据材料��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水木天成物业公司与王友宏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水木天成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物业服务义务,王友宏作为小区业主亦已接受了服务,故王友宏应按照约定交纳相关费用。王友宏虽称其已交纳2010年度的相关费用,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且根据水木天成物业公司提交王友宏其他各年度已交费的收据及发票,王友宏对上述年度交费的事实亦认可,故王友宏关于2010年度费用已交清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王友宏就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上述意见是百姓的真实感受,应引起水木天成物业公司的重视。对此,本院认��,造成上述现象长期存在的原因,不仅有部分业主缺乏公共区域环境共同维护及安全意识,也有物业公司方面对该现象所产生后果缺乏危机意识的因素。在此,本院建议水木天成物业公司应首先树立便民服务意识,认真听取业主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增强公共区域共同维护的宣传力度,积极有效地对地面停车问题进行有效管理,加强小区内的巡视,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落实安保等工作。诚然,业主提出的问题多是与民生相关的基本问题,但这需要一个过程以及业主、物业及其他人员的共同参与、维护。希望双方能换位思维,相互理解,物业公司应积极听取业主的意见,加强交流与沟通,业主或使用人亦应增强公共区域环境共同维护的意识。王友宏拒绝交纳相关费用,不但对那些已经交费的业主来讲是不公平的,且亦会造成物业公司在无法收回运营成本的情况下,降低现有服务质量的恶性循环局面,故王友宏各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水木天成物业公司之诉请,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水木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O一O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二O一四年度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八角及垃圾清运费人民币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友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慧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