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于家科与高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家科,高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于家科。被告:高淑坤。原告于家科诉被告高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家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淑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家科诉称,被告以工程活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13年3月4日至5月5日先后四次向我借款,共计17.6万元。后被告还款两次,合计1.3万元,尚欠16.3万元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淑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淑坤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于家科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0天;3月29日借款2.3万元;4月26日借款10万元,约定6月末还清;5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10天。借款金额累计达17.6万元。借款时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还款3千元、5月27日还款1万元,尚欠16.3万元拖欠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转帐回单、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出示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1.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淑坤拖欠原告于家科借款16.3万元未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淑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家科借款16.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高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