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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徽华中天力铝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同丰铝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中天力铝业有限公司,芜湖同丰铝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41号原告:安徽华中天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建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江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同丰铝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组织机构代码79814764-1.法定代表人:吴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华中天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天力公司)与被告芜湖同丰铝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同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同丰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对此,同丰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作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江淮,被告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中天力公司诉称:2014年2月13日-4月26日,华中天力公司与同丰公司通过协商,确立了铝合金锭的买卖合同关系。华中天力公司分6次共计向同丰公司提供了铝合金锭117.1733吨,合同总价1738425.24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收到货物后7日内付清。但同丰公司收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包括银行承兑汇票)1275346.48元,对于剩余货款464078.76元未按约定支付,经华中天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依法判令同丰公司支付华中天力公司铝锭货款464078.76元;诉讼费由同丰公司承担。同丰公司辩称:对收到华中天力公司价值1738425元货物没有异议,其已支付给华中天力公司货款1291810.48元,尚欠446614.76。相差16464元。华中天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华中天力公司、同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住址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均有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复印件和销售回单原件各六份,证明双方签订了铝合金锭买卖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时间,同丰公司已实际收到货物的事实;3、客户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同丰公司欠华中天力公司剩余货款情况。同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其给华中天力公司的1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其分11次付给华中天力公司货款1291810.48元。经当庭举证、质证,同丰公司对华中天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447614.76有异议,华中天力公司在对账单中多算1000元。双方差距部分是承兑汇票贴息16464元,同丰公司不应承担。华中天力公司对同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丰公司有4笔付款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汇款,如果贴息部分由同丰公司承担,同丰公司就没有全额支付约定的货款,不能达到同丰公司的证明目的。经本院调查核实,对华中天力公司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华中天力公司所举证据1、2,同丰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同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华中天力公司在诉状的应收金额中少计1000元,所以应收金额应是1739425.24,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华中天力公司对同丰公司所举的11份付款凭证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13日-4月26日,华中天力公司与同丰公司通过协商,确立了铝合金锭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六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收到货物后7日内付清。纠纷解决方式(任选其一):一是双方友好协商;二是向供方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华中天力公司分6次共计向同丰公司提供了铝合金锭117.1733吨,合同总价1739425.24元。同丰公司收到货物后向华中天力公司支付货款(包括银行承兑汇票)1291810.48元,对于剩余货款447614.76元未按约定支付,后经华中天力公司多次催要,至涉诉前仍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华中天力公司作为铝合金锭的经销人,同丰公司作为铝合金锭的买受人,双方在往来的业务中,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华中天力公司提出的要求同丰公司支付铝合金锭货款447614.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华中天力公司提出的要求同丰公司支付16464元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同丰铝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华中天力铝业有限公司铝合金锭货款447614.76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华中天力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2元,减半收取4131元,由被告芜湖同丰铝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作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