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健与被告郑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郑秋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徐健,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郑秋花,女,汉族,住漳平市。原告徐健与被告郑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健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郑秋花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元,口头约定六个月还款,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支付了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郑秋花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秋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徐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秋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郑秋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秋花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徐健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双方签订一张《借条》,主要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人民币13000元,借款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每月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在借款人处及收款人处签名。2014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郑秋花在2014年9月29日的《借条》上“借款人民币壹万叁元整(¥13000)”下方添加“加伍万元”字样并按指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产、生活所需向他人借款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偿还。被告郑秋花向原告徐健借款人民币63000元,有被告郑秋花所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愿调整月利率按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自愿放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秋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935元。由被告郑秋花承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英明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人民陪审员 陈凌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汤婕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