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扬辉与张善钊、张斯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再字第2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扬辉。委托代理人: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锦珍,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善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斯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梅。以上三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立,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黄扬辉因与被申请人张善钊、张斯明、张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南市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扬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坚,被申请人张善钊及其与被申请人张梅、张斯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21日,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扬辉起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6月12日,黄扬辉与张善钊、张斯明、张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南宁市滇菌王山珍食府系由黄扬辉与张善钊共同投资设立,从2011年6月12日起,黄扬辉退出合作经营,由张善钊单独经营,并由张善钊、张斯明单独享有独立的经营权和处置权,黄扬辉无权干预。有关该饭店的经营所涉及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黄扬辉无关。二、作为对黄扬辉对南宁市滇菌王山珍食府的投资补偿,张善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春节前张善钊支付给黄扬辉达30万元的,以30万元计;2012年春节前支付没达30万元的,以35万元计,且必须在一年内付清。具体支付计划为: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1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2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6月12日前支付4万元,共35万元。三、张善钊在未付清黄扬辉的投资补偿前,张梅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1号荣和新城B区3栋2单元702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张善钊的担保抵押。该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其产权证由张梅自愿交由黄扬辉保管,且在抵押期间,不得对抵押房屋的产权证挂失,对房屋进行转让、赠与、再抵押等一切活动。协议签订后,张善钊、张明斯、张梅一直未履行协议。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张善钊、张斯明、张梅共同承担向黄扬辉偿付投资补偿款35万元及其利息的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张善钊、张斯明、张梅共同负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善钊答辩称,本案《协议书》签订时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首先,黄扬辉诉请所依据的《协议书》是在双方未清算且账簿仍控制在黄扬辉手上时签订的。其次,张善钊有权要求撤销《协议书》,黄扬辉迟迟未将账簿和票据交出,且账簿和票据未经过专业人士审计,因此应从账目清算或审计时起计算撤销《协议书》的除斥期间。最后,即使《协议书》合法有效,也只约定了张善钊未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30万元,则需要承担5万元违约金,并未约定张善钊需要支付利息,5万元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法院应当予以减少,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也仅为1.8万元。原审被告张斯明答辩称,《协议书》中未提及要求张斯明承担补偿义务。《协议书》已确认南宁市滇菌王山珍食府是由黄扬辉和张善钊共同投资设立的,注册时也只是借用了张斯明的名义注册,但实际上张斯明不是合伙人只是员工,南宁市滇菌王山珍食府的所有权、经营权、处置权等一切权益均归黄扬辉和张善钊享有,与张斯明无关,张斯明不应对其二人之间的合伙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张梅答辩称,《协议书》中只约定了张梅将自己房屋的房产证交给黄扬辉保管,而非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黄扬辉。同时,张梅的房产也未办理抵押登记,黄扬辉对张梅的房屋并不享有抵押权。黄扬辉要求张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善钊提起反诉称,2009年9月20日,黄扬辉、张善钊、张斯明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黄扬辉与张善钊分别出资合伙经营饭店(即南宁市滇菌王山珍食府),并约定了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作和投资款、利润及债务的回收方式、比例等问题。然而,饭店开业不久后,黄扬辉违反约定强行要求张善钊与其签订《协议书》(实为退伙协议),在饭店仍处于亏损的情况下要求退伙及返还其投资款35万元,张善钊在明知内容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被迫签订该协议。张善钊认为,首先,《协议书》显失公平,张善钊是在未得到账簿、不知饭店经营状况的前提下签订的,张善钊有权行使撤销权。黄扬辉所管账目混乱,其中有38.5万元的对外债务黄扬辉在记账时并没有算入,该笔债务不应由张善钊一人承担。其次,黄扬辉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不顾合伙人及饭店的利益,强行退伙,其行为直接导致饭店经营持续恶化,亏损严重,黄扬辉理应赔偿张善钊损失9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善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黄扬辉与张善钊、张斯明、张梅签订的《协议书》;黄扬辉返还张善钊多承担的债务共计38.5万元;黄扬辉赔偿张善钊损失及合理开支9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黄扬辉负担。黄扬辉针对反诉答辩称,张善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协议书》签订时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若显失公平,张善钊应当及时提出,但张善钊直到一年多后原告起诉时才提出,已超过法定申请撤销的除斥期间。其次,根本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的情形,实际上黄扬辉只管了饭店试营业期间一个多月的帐,饭店成立之后就是张善钊一直经营管理包括做账并管理账目,因此张善钊对饭店的账目是清楚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24日,黄扬辉与张善钊、张斯明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黄扬辉与张善钊共同合作投资经营餐饮饭店,该饭店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68-1号‘天筑丽城’2号楼(包括2-1、2-2、2-3号商铺);该饭店总投资额约50万元,其中张善钊出资12万元,黄扬辉出资38万元,黄扬辉与张善钊投入饭店经营的资金由双方签字后予以确认;在投资回收过程中,黄扬辉与张善钊为非等额出资,由出资额多的一方优先回收多出资的部分资金,直到双方出资额均等后,双方按50%的比例进行投资回收,在双方总投资全部回收完毕后再进行收益分配;若是盈利,黄扬辉与张善钊按50%比例进行利润分配,若是亏损,黄扬辉与张善钊各按50%比例分担经济法律责任;在饭店经营过程中,张善钊负责整体协调指挥并组织开展工作,黄扬辉负责财务物资管理及监督,黄扬辉与张善钊各派一名工作人员负责财务工作,分别担任会计和出纳,所有收支均须黄扬辉与张善钊签字认可方为有效;假如饭店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经营困难,黄扬辉与张善钊中任何一方都不能中途无故撤资。”《合作协议》第4条还约定:“该饭店为黄扬辉与张善钊共同投资,以聘张斯明的名义注册,但张斯明并不履行出资责任和义务,因此相应地张斯明既不能享受该饭店利益分成,亦不承担该饭店的投资经营等经济法律责任风险。如果张斯明参与该饭店的管理工作,其也只是作为该饭店的员工领取员工工资,享受员工待遇。该饭店的所有权、经营权、处置权等一切权益归黄扬辉与张善钊均等共有”。2009年9月9日,黄扬辉与张善钊以张斯明的名义租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68-1号“天筑丽城”2号楼2-1、2-2、2-3号商铺,租赁期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黄扬辉与张善钊合伙经营的饭店于2010年1月28日在南宁市江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登记的字号名称为南宁市滇菌王山珍食府,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斯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26日为饭店的筹备及试营业期间,该期间饭店的经营及账务管理主要由黄扬辉负责;2010年1月26日后,饭店由张善钊单独负责经营并管账。2011年6月12日,黄扬辉与张善钊、张斯明、张梅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就黄扬辉退出饭店经营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协议书》的主要约定有:“一、南宁市滇菌王山珍食府系黄扬辉与张善钊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从2011年6月12日起,黄扬辉退出合作经营,由张善钊单独经营,并由张善钊、张斯明单独享有独立的经营权和处置权,黄扬辉无权干预。有关该饭店的经营所涉及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黄扬辉无关。二、作为对黄扬辉对该饭店的投资补偿,张善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春节前张善钊支付给黄扬辉达30万元的,以30万元计;2012年春节前,支付没达30万元的,以35万元计,且必须在一年内付清。具体支付计划为: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1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2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6月12日前支付4万元,共35万元。三、张善钊在未付清黄扬辉的投资补偿前,张梅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1号荣和新城B区3栋2单元702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张善钊的担保抵押。该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其产权证由张梅自愿交由黄扬辉保管,且在抵押期间,不得对抵押房屋的产权证挂失,对房屋进行转让、赠予、再抵押等一切活动。四、该饭店现有一切债权、债务及今后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收益均由张善钊负责和享有,与黄扬辉无关。五、该饭店自筹建起至签订本协议止,由黄扬辉负责的账务及相关票据全部移交给张善钊,由张善钊单独保存。自筹建该饭店起至签订本协议止黄扬辉与张善钊互签给对方的借据(含合作投资款投入确认书)同时作废。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原黄扬辉、张善钊、张斯明三方于2009年9月签订的有关该饭店的合作协议自动失效。”2011年8月16日,黄扬辉将其负责管账期间即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26日的账簿、票据等材料移交给张善钊。饭店于2012年4月23日歇业。《协议书》约定的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因黄扬辉一直未收到张善钊支付的投资补偿款,黄扬辉于2012年6月21日将张善钊、张斯明、张梅诉至法院。张善钊于2012年11月2日提起反诉。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关于《协议书》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协议书》是否可撤销,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一是考察《协议书》在签订时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二是考察张善钊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销《协议书》。张善钊主张《协议书》是其在对饭店经营的真实状况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且《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张善钊并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最后,黄扬辉于2011年8月16日就已将其所掌管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移交给张善钊,由于黄扬辉负责经营饭店的时间仅5个月,张善钊对饭店经营也并非没有经验,因此在接收黄扬辉移交的财务资料后的一两个月内,张善钊应当可以对这些材料进行查阅并了解饭店由黄扬辉负责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若张善钊在查账后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不公平的情形,其应及时与黄扬辉沟通协商,但张善钊迟至黄扬辉将其诉至法院后的2012年11月2日才向法院提出撤销《协议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间;张善钊虽提出其在2011年8月初就已经向黄扬辉提出撤销《协议书》的要求,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法院对张善钊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协议书》签订时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且张善钊提出撤销《协议书》时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间,对于张善钊反诉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系签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各方均应恪守。《协议书》实为黄扬辉退伙的书面协议,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黄扬辉退出与张善钊的合作经营,张善钊向黄扬辉支付相应的投资补偿款,若张善钊未能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投资补偿款30万元给黄扬辉,则张善钊应向黄扬辉支付35万元,具体付款时间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张善钊在签订《协议书》后未支付任何款项给黄扬辉,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扬辉要求张善钊支付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张善钊未能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付款,给黄扬辉造成了一定的银行利息损失,黄扬辉要求张善钊赔偿利息损失,亦于法有据,法院亦予支持。张善钊关于《协议书》约定张善钊若没有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30万元的则需要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因与《协议书》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张斯明并非饭店合伙人,《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张斯明应承担向黄扬辉支付投资补偿款的义务;张梅以其自有房屋为张善钊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其本人并未为张善钊的债务提供保证;故此,黄扬辉要求张斯明及张梅连带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善钊要求黄扬辉返还其多承担的债务及赔偿损失,但张善钊未能举证证明债务及损失的存在及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协议书》第四条已明确约定“该饭店现有一切债权、债务及今后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收益均由张善钊负责和享有,与黄扬辉无关。”,故此,张善钊提出要求黄扬辉返还张善钊多承担的债务及要求黄扬辉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2)江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一、张善钊向黄扬辉支付35万元;二、张善钊向黄扬辉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以3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黄扬辉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善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张善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张善钊负担。黄扬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驳回黄扬辉对张斯明、张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张梅应对张善钊支付给黄扬辉的35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首先,黄扬辉与张善钊、张梅、张斯明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张善钊未支付35万元给黄扬辉之前,张梅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1号荣和新城B区3栋2单元702号房作为张善钊的担保抵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协议书》中涉及的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仅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果,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能使抵押条款因此无效。黄扬辉虽不能对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在张善钊不能支付35万元及利息时,张梅应在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张斯明享有南宁市滇菌王山珍食府的经营权、处置权,应对黄扬辉的退出行为进行补偿,故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改判张斯明对张善钊应支付给黄扬辉的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梅对张善钊应支付给黄扬辉的35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申请人张善钊、张斯明、张梅共同答辩称,1、黄扬辉请求张斯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原审要求张梅承担的是物权担保责任,现在要求张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黄扬辉的诉讼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黄扬辉的本意未有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仅是通过收取张梅房产证的方式增加对张善钊的道德约束;3、张梅已经按要求将房产证交付给黄扬辉,不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黄扬辉应自行承担协议内容矛盾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4、在黄扬辉与张善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张斯明并非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5、张善钊是在不清楚饭店真实财务状况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和草率签订的情况,故请求驳回黄扬辉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斯明、张梅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需承担,承担的是何种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黄扬辉与张善钊、张斯明、张梅签订的《协议书》中对黄扬辉退出合作经营的补偿进行了明确的确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张善钊应该根据协议的约定支付黄扬辉3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张善钊未支付黄扬辉补偿款之前,张梅用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1号荣和新城B区3栋2单元702号房进行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本案涉及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债权人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只是不能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故黄扬辉在张善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以直接要求张梅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黄扬辉仅要求张梅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实际上是减轻了张梅应承担的责任,应予以支持。张斯明并非饭店的合伙人,《协议书》中并未要求张斯明向黄扬辉支付投资款的补偿费用,故黄扬辉要求张斯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张梅在南宁市白沙大道1号荣和新城B区3栋2单元702号房的价值范围内向黄扬辉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黄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张善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张善钊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黄扬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菲菲审 判 员 罗建燕代理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