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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葛金天与宁波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金天,宁波弘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576号原告:葛金天。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宁波弘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云标。原告葛金天与被告宁波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金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金天起诉称:应被告要求,原告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7月为被告承建的位于磐安县城南部的和贝·东方豪庭建筑工地供应砖块,双方于2014年4月2日进行了结算,在此期间原告共供应小砖345800块,单价0.6元,计207480元,供应多孔砖块835200块,单价0.73元,计609696元,上述两项合计817176元,被告已累计支付45万元,尚��货款367176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7176元,并支付起诉之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合部诉讼费用。被告弘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弘基公司承接了“和贝·东方豪庭”8-11幢商品房建设工程。原告葛金天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7月为被告的工地供应砖块。2014年4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在此期间共供应小砖345800块,单价0.6元/块,计207480元,供应多孔砖块835200块,单价0.73元/块,计609696元,上述两项合计817176元,累计已支付45万元,尚欠货款367176元。柴江辉、魏勇作为项目部经手人在结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资料专用章。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尚欠货款。上述事实,有结账单一份、证人卢某、陈某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柴江辉、��勇系被告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现场工作人员,两人与原告对原告砖款进行结算,并在结帐单上加盖被告的资料专用章之事实,对原告而言,其有理由相信两人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故柴江辉、魏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对柴江辉、魏勇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结账单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176元,被告对此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金天货款36717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波弘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舒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