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晓莉与彭慈铭、简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林晓莉,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彭慈铭,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简庆松,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林晓莉与被告彭慈铭、简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慈铭、简庆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莉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彭慈铭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简庆松担保,双方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要求延期,双方口头商定延期半年,到期后被告仍无法归还借款及从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利息,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了转借手续,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月利息2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慈铭、简庆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晓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彭慈铭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并由被告简庆松担保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慈铭、简庆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慈铭以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林晓莉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并由被告简庆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借款。2013年12月13日,被告彭慈铭向原告林晓莉重新出具借据1张,并由被告简庆松担保,其中借据内容为“借据,兹借到林晓莉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月利息2.0%(即每月利息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此据。借款人:彭慈铭(指模)2013.12.13日。担保人:简庆松(指模)2013年12月13日。”借条出具后,原告自认被告彭慈铭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3个月的利息以及2015年1月至4月的利息。现被告彭慈铭仍欠原告林晓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慈铭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该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该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有息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2013年12月13日借款1年的利率为6.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3个月利息以及2015年1月至4月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及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利息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简庆松为被告彭慈铭的借款签字保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简庆松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简庆松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6月12日,而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简庆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简庆松应对被告彭慈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简庆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慈铭追偿。被告彭慈铭、简庆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慈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林晓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及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简庆松对被告彭慈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简庆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慈铭追偿。三、驳回原告林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慈铭、简庆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林晓莉负担100元,被告彭慈铭、简庆松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志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