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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加福与徐守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加福,徐守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刘加福,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徐守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刘加福与被执行人徐守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加福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加福与被执行人徐守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守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给付案件款6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守成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加福案件款58000元,申请执行人刘加福自愿放弃剩余未履行部分案件款、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现案件款58000元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银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