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力劲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刘枫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枫,力劲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劲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景远路。法定代表人张志善,董事长。上诉人刘枫因与被上诉人力劲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压铸机销售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不明确,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确定性,应属约定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压铸机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景远路,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